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2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没有相关医师资格证和营业执照,且明知“汞”为重金属的情况下,将“汞”兑入“友谊”牌雪花膏内,用于治疗“牛皮癣”疾病,并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没有相关医师资格证和营业执照,且明知“汞”为重金属的情况下,将“汞”兑入“友谊”牌雪花膏内,用于治疗“牛皮癣”疾病,并对外销售,造成被害人谭某某 “汞”中毒。被害人谭某某身体“汞”中毒后,未导致身体有实质性伤害后果,未造成法医学中规定的伤害后果。现谭某某口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和解,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50,000.00元。谭某某已谅解陈某某,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其病志材料,证人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泰安分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食品药品委托检验申请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辽源市食品药品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陈某某账单复印件,谭某某提交“友谊”牌雪花膏瓶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录像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会和谐,故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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