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 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于2015年3月,为报销其子代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利用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的介绍信,编造代某乙骑自行车掉沟里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12 318.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代某乙、安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于2015年3月,为报销其子代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利用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的介绍信,编造代某乙骑自行车掉沟里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12 318.2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代某甲已将骗取的12 318.20元医疗补偿款返还被害单位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4、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6、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7、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乙证言。
2、证人安某某证言。
3、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代某甲供述。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诉讼期间主动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2 318.2元,且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代某甲、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