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俊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杰,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俊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责令刘俊杰退赔被害人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160万元。宣判后,刘俊杰不服,以其未诈骗王某某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6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俊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15)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