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户籍地:辽源市。现住辽源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将吴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制作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在我的家园进行传播。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扣押各类“法轮功”书籍、光盘、不干胶粘贴、反宣人民币等物品共计39件(份),经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组织专人进行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违法宣传品。另孙某某从2013年在我的家园小区开始传播“法轮功”不干胶黏贴、光盘、反宣人民币等宣传物品,数量达到500件(份)以上。
为证明上述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轮功”违法宣传品认定书、扣押“法轮功”宣传品清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仍然继续秘密练习、散发“法轮功”宣传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决裂书》、《保证书》、《决心书》、《揭批书》,悔罪态度诚恳坚决。综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作为普通家庭妇女,受文化程度、法律意识等因素影响,误入歧途,但其到案后积极悔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其妻子),自2011年开始,购置印刷及刻录设备,在其自家住宅内,采用翻墙软件,从国家明令禁止的“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内容,制作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粘贴、光盘。被告人孙某某从2013年开始平均每月到吴某某家取“法轮功”不干胶黏贴、光盘等宣传品(每次取10至20份左右),数量达到500份,并将吴某某、刘某某制作的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粘贴、光盘在“我的家园”小区进行传播。2015年7月14日在孙某某家中扣押各类“法轮功”书刊、传单、光盘、反宣人民币等物品共计39件(份)。经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孙某某家中反宣人民币、“法轮功”书籍、明慧周刊、单页宣传品、光盘、法轮大法好黏贴、李洪志画像等“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品、证人李某某、房某某的证言、邪教物品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法轮功”宣传物品照片、决裂书、悔过书,揭批书、保证书、决心书、孙某某病情诊断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将“法轮功”认定为邪教组织并已取缔的规定,仍然秘密练习,并大量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情节严重,造成了对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妨害,侵犯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悟表现,并书写了悔改书、决裂书,决心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彻底决裂,且非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综合其散发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及主观恶性,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相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三十七条非刑事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