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农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姜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农安县。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丽娟,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农安县,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 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住农安县,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全,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立娟、辩护人赵志枫,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辩护人王会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全、辩护人张立新,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辩护人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伙同于振泽(在逃)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广场与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蒋某某等五人随后跟随马某某、朱某某、宋某甲宋某甲鑫到文腾小区老龙湾饭店门口,蒋某某等五人用刀、砖头、拳脚将宋某甲宋某甲鑫打伤,后发现打错人了,蒋某某等五人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宋某甲鑫此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马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鑫陈述;(四)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冯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指认现场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冯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要求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伙同于振泽(在逃)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广场与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蒋某某等五人随后跟随马某某、朱某某、宋某甲宋某甲鑫到文腾小区老龙湾饭店门口,用刀、砖头、拳脚将宋某甲宋某甲鑫打伤,后发现打错人,蒋某某等五人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宋某甲鑫此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鑫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4、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5、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证人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姜某某证言。

2、被害人宋某甲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姜某某伤构成轻微伤;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某甲宋某甲痕构成轻微伤。

(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明四名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出示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赵志枫出示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鑫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王会杰出示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鑫人民币9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5 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伙同于振泽(在逃)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广场与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蒋某某等五人随后跟随马某某、朱某某、宋某甲宋某甲鑫到文腾小区老龙湾饭店门口,用刀、砖头、拳脚将宋某甲宋某甲鑫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宋某甲伤、头皮裂伤、右腕外伤,构成轻微伤;姜某某姜某某外伤、胸背部外伤、右肘外伤、右肘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出示宋某甲宋某甲历: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腕外伤。

2、出示姜某某姜某某历: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姜某某,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右肋外伤、右肘部皮肤裂伤。

3、出示宋某甲宋某甲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人民币2448.02元。

4、出示宋某甲宋某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人民币409元。

5、出示姜某某姜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人民币2508.02元。

6、出示姜某某姜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人民币349元。

7、出示宋某甲宋某甲明:证明其为卓艺美发店员工,月工资7500元。

8、出示姜某某姜某某明:证明其为鑫达汽车装饰员工,受伤期间误工一个月,月工资600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出示的工作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害人的月工资数额无法确认。此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资收入,本庭不予确认,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其它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刘某某、高某甲庭审中供认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认罪,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偿诉讼请求:住院治疗8天,医药费人民币2857.02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保护至出院后两星期(出院诊断要求全休两周),计人民币2729.76元(124.08元/日×22日=2729.76元)、护理费人民币992.64元(124.08元/日×8日= 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100元/日×8日=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偿诉讼请求:住院治疗9天,医药费人民币2857.02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保护至出院后两星期(出院诊断要求全休两周),计人民币2853.84元(124.08元/日×23日=2853.84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124.08元/日×9日=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100元/日×9日=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应予保护的赔偿请求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379.42元、7727.58元,共计人民币15 107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已得到被告人蒋某某、冯某甲足额赔偿(17 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鑫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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