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华,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孙建华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崔某甲停放的盛象牌三轮电动车和力帆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将崔某甲停放的一台凤凰牌儿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所盗窃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 650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告人孙建华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孙建华骑着电动摩托车寻找盗窃目标,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花园小区窃取了崔某甲停放的一台正在充电的凤凰牌儿三轮电动车电瓶,随后又在该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崔某甲停放的盛象牌三轮电动车和力帆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并将两车电瓶卸下拿走,后两辆电动车被被害人崔某甲找寻到并推回家中。所盗窃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 650元。其中,力帆绿色两轮电动车电瓶被扣押返还(价值人民币230元),其余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被被告人孙建华卖掉,赃款被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建华的个人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建华系被抓获到案。
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孙建华的科科劣迹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窃电动车发票。
5.扣押与返还清单,证实返还被害人一组电瓶。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人盗窃地点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甲陈述:2016年1月25日18时20分许,我把电动车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花园小区门卫室门口,就回家休息了。26日8时50分许,我上班准备用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到太阳花园小区的物业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在26日3时许,有一个人骑着一个电动车停在我的三轮电动车旁,把我的电动车推走了。我就报警了。我被偷电动车两台,一台盛象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015年2月份花4 800元购买的,有发票。绿色两轮电动车一台,2013年8月11日花2 000元购买的,有发票。还有一台凤凰牌儿电瓶车电瓶被偷走了。当时两轮电动车用遥控钥匙锁的,三轮电动车没有上锁。2016年1月26日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小区二栋和三栋楼下,我找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车的电瓶不见了,我已经找人把车推回家了,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价值1 900元左右,我丢的这两辆三轮电动车电瓶共计3 800元左右。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建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26日2时许,我骑着电动车从长春市绿园区的暂住地出来,到街上寻找目标,准备偷电动车的电瓶,当我走到长春市宽城区太阳花园小区门口时,我就进了小区。我在小区的一个胳膊肘弯大楼的角落里发现有一台正在充电的三轮电动车,我下车在三轮电动车附近转了几圈后,卸下三轮电动车的电瓶,我就把这块电瓶放在了我的电动车上。我又回到了太阳花园小区的门口,我看见小区的门口停放了两台电动车,我把我的电动车停在了小区门口,我下车之后我打开门口的三轮电动车的手刹,我推着这辆车从大门出去,大约100多米,我把我盗窃的三轮电动车藏在了一个小区楼头的黑暗处,之后我又返回现场推走另外一台两轮电动车,把它藏在太阳花园小区出门的不远处的黑影处,我再次返回现场把自己的电动车骑走。到我藏电动车的地方,把这两台电动车的电屏线拽下来,卸下电瓶装在我电动车上,我就骑车离开了,回到了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暂住的平房那,把盗窃的三块电动车的电瓶放在我屋里了。因为我要回老家,过年没有钱,我盗窃完电瓶要卖了挣点钱花。我不知道我盗窃的电瓶是什么型号的,是按组算的。我卖了两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还剩下一辆两轮电动车的电瓶。2016年1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在绿园区民生家园附近,把我盗窃的两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卖给我认识的一个姓肖的人了,一共卖了300快钱,我喝酒花了。我盗窃的二辆电动车,把电动车电瓶卸下来后,就把电动车扔在原地了,我骑我的电动车就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电瓶车及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 6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建华退赔被害人崔某乙(超威电瓶60V二组)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