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临江市林业局桦树林业站副站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定罪免处。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本科文化,原临江市林业局桦树林业站营林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江市林业局桦树林业站营林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新市街。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由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白山市浑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原临江市林业局桦树林业站营林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宋某某、由某某、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履行职责”为由,提出上诉。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8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梁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书 记 员  于大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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