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东辽县白泉镇商贸城,将被害人闫某某随身携带的2400元现金盗走,后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到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0日,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辽源市花鸟鱼市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过程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肖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肖某某在实施犯罪(第一起盗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还了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现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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