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5年3月3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曲某某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20,771.9元。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安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前岗乡鲍家公路上被一台灰色轿车撞伤,致使其胫腓骨骨折。被告人曲某某在高宝华医院住院期间同其丈夫林某某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曲某某受伤原因,虚构曲某某是骑自行车摔伤的事实经过,于2015年3月3日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款20 771.90 元。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3月14日将骗取的人民币20 771.90 元返还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和解协议、收条。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刑事判决书、镇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一份。

6、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病历。

7、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8、农安县前岗乡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9、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黄某某证言。

4、证人孙某某证言。

5、证人安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如下:

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4日返还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20 771.9元医疗补偿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作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

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案发后主动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0 771.9元,且被告人曲某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曲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