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鑫,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蒋鑫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6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1号楼1单元、2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10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 62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单位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白山市浑江区601道口处将蒋鑫抓获;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4、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4 620.00元;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蒋鑫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热计量表底座十五个;

6、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所得赃物及作案时所使用工具的相关情况;

7、委托书证实: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关于向阳佳园一期热表丢失报案等事宜均委托公司员工刘治国处理;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鑫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9、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蒋鑫于1988年9月4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10、被害单位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员工高某某陈述、向阳佳园一期热表丢失说明及丢失明细证实: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20栋楼内的热力计量表底座被盗,丢失热力计量表底座243块,被盗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4月20日至6月10日期间;

11、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1号楼1单元、2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1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2号楼4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3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 386.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1 386.00元;

3、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几日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和日期记不清了),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2号楼4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3个。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三、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3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12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 54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5 544.00元;

3、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5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3号楼2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12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四、2015年5月25日或26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15时许,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4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10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 62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4 620.00元;

3、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或26日15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4号楼2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1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五、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7号楼2单元和3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11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 082.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5 082.00元;

4、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14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7号楼2单元、3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1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99.00元,被其全部挥霍。

六、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8号楼1单元和3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10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 62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4 620.00元;

3、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14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8号楼1单元、3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1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七、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鑫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5号楼2单元、3单元楼道内,采取将热计量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计量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计量表底座15块。经鉴定,被告人蒋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 930.00元。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热计量表底座15块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鑫盗窃的热计量表底座价值人民币6 930.00元;

3、被害单位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员工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其发现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1期5号楼2单元和3单元楼内的热力表铜制底座被盗,丢失热力计量表底座15个;

4、被告人蒋鑫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铁道南侧一居民区两个单元(指向阳佳园一期5号楼2单元、3单元),采取将热力表掰掉,用壁纸刀将热力表铜制底座的连接线割断,然后将热力表铜制底座拧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热力计量表底座15个。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及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收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蒋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鑫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蒋鑫退赔被害单位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人民币32 802.00元。

蒋鑫上诉提出,其只盗窃了15块热力表底座,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56块热力表底座是因侦查人员对其引供诱供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被盗热力表价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蒋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蒋鑫提出的 “其只盗窃了15块热力表,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56块热力表底座是因侦查人员对其引供诱供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蒋鑫到案后,从其处搜出15块热力表底座,蒋鑫除供认盗窃该15块热力表的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多次盗窃向阳佳园楼道内热力表底座共计56块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通过审查公安机关讯问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行为,蒋鑫对其翻供无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鑫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被盗热力表价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价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价格鉴定时充分考虑了热力表被盗部分的价值及新旧程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价值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 四月 六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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