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德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德山,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从天津市监狱管理局西青监狱解回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山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德山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铭源汽修店内,以试车为名,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 00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德山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解回罪犯函,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德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德山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德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德山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铭源汽修店内,以试车为名,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德山在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长春市解回罪犯函等,证实被告人郭德山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解回。

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截图,证实被诈骗车辆的相关信息。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德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根据郭德山供述,查找被骗车辆无果,现正在进一步查找中。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温馨花园小区17栋门市开了一家明月洗车行,当时我雇佣了一名叫郭德山的洗车工,他在我这里干了几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他是2013年9月9日离开的。当时我们洗车行旁边铭源汽修老板路某某想把自己的红色奇瑞QQ汽车卖掉,郭德山听说了就跟路某某说想买这辆车,2013年9月9日那天,郭德山说想试试车况,路某某就把车钥匙给他了,结果郭德山没给路某某车钱,就把车开跑了,一直都没回来。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当时我有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想卖,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我们铭源汽修旁边明月洗车行的一个洗车工人叫郭德山的来找我说想买我的车,并说想试试车,而且第二天他要搬家,要用一天,9月10日晚上就给我送回来。我当时同意了,把车钥匙交给他了。郭德山把车开走后就再也没回来,刚开始给他打电话,他还接听说过几天就回来,之后再打就无法接通了。我这里有郭德山留在明月洗车行的身份证号码是×××。我的奇瑞QQ汽车是2013年2月4日花了人民币14500元购买的,车籍是落在我名下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德山供述,证实大约是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长春市铁北一家刷车厂打工,我听说隔壁汽车修理有个男的有一辆QQ车要卖,我就询问了一下车的情况,并与他一起把车取来,我和那个男的说:“我得试试车,我明天要搬家,只能QQ车开进去,借用一下你的车,晚上就还回来。”那个男的同意后,我就把车开走了。之后我没把车还给他,那个男的给我打过电话要车,我说没试完,之后就把手机关机不联系他了。后来车让我开到白城那边撞坏了,我在路边找了一家收废品的,把车卖废铁了,卖了2000元,钱让我花了。我当时骗车是因为手头紧,孩子有病,我就寻思把车骗走卖点钱花。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长价认刑字第161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车辆红色奇瑞SQR7081S1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四千元。

六、辨认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德山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德山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德山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德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德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德山退赔被害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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