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623刑医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韩京子,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赵某某,诉讼代理人韩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晚18时许,被害人王某丁与其父亲王某丙回到家后,被害人王某丁外出上厕所时,被被申请人王某甲用斧头砍到头部而死亡。被申请人王某甲作案后手持斧头向外走至其家胡同口时,被村民吕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发现。被申请人王某甲当时拎斧头坐上吕某某的面包车后,吕某某通过哄骗夺过其手上斧头,被申请人王某甲下车向十二道沟方向跑了过去。经法医鉴定,王某丁受伤后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申请人王某甲经法定程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丙、赵某某、吕某某、王某戊、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 年 五月 四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