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户籍地:辽源市。现住辽源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齐连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将吴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制作的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粘贴、光盘在我的家园小区进行传播,并在家中制作大量的宣传“法轮功”的书刊、传单、光盘。在被告人关某某家中扣押各类“法轮功”书刊、传单、光盘共计477件(份)。经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组织专人进行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为证明上述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轮功”违法宣传品认定书、扣押“法轮功”宣传品清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仍然继续秘密练习,并安装翻墙软件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解:(1)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他人所送的,亦未散发;(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是因患病被他人蛊惑,误认为练习“法轮功”能健身,其主观无险恶的政治目的和政治企图;(2)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很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主动书写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决裂书》、《保证书》、《决心书》、《揭批书》,表明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3)此类犯罪应从教育挽救、分化瓦解“法轮功”分子及更好体现司法价值取向等角度出发。综上理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其妻子),自2011年开始,购置印刷及刻录设备,在其自家住宅内,采用翻墙软件,从国家明令禁止的“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内容,制作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粘贴、光盘,并在居民小区内散发。被告人关某某从2012年起在吴某某家中定时练习“法轮功”,并随身携带“法轮功”宣传品。案发后在关某某家中扣押各类“法轮功”书刊(31册)、传单(380张)、光盘(66张),共计477件(份)。经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组织专人进行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另查明,案发后在关某某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中有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文档文本、软件,同时扣押打印机、塑封机、切纸机、自封带、翻墙软件、笔记本电脑、u盘、移动硬盘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戴尔笔记本、电脑主机、打印机、切纸机、塑封机,书证扣押关某某家中反宣币、“法轮功”书籍、明慧周刊、单页宣传品、光盘、法轮大法好黏贴、李洪志画像等“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品、证人李某某、房某某的证言、邪教物品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法轮功”宣传物品照片、决裂书、悔过书,揭批书、关某某住院治疗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将“法轮功”认定为邪教组织并已取缔的规定,仍然秘密练习,并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情节严重,造成了对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妨害,侵犯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辩解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他人所送,经查,案发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及印制设备,本案无证据证实“他人”所送事实,且关某某本人对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的目的及家中安放印制设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悟表现,并书写了悔改书、决裂书,决心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彻底决裂,且非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综合本案的性质、动机、社会影响及主观恶性,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相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三十七条非刑事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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