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贩卖给被告人庞某某毒品3次,约2.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第一次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第二次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第三次约0.8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在农安县安平小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家中查获15.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贩卖给农安县三岗乡居民杨某某毒品2次,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一次约0.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第二次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庞某某被抓捕后,于2015年2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初,贩卖给被告人庞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2015年1月20日左右,贩卖给被告人庞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2015年2月2日,贩卖给被告人庞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综上,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贩卖被告人庞某某3次约2.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在农安县安平小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家中查获15.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左右,贩卖给杨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日贩卖给杨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间,贩卖给杨某某毒品2次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庞某某被抓捕后,于2015年2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扣押清单。

4、物证照片。

5、圆通快递送货单复印件三张。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借记卡明细查询。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情况说明。

9、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10、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报告单。

11、农安县公安局2015年7月9日刑侦大队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2月2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9月29日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庞某某供述

(1)被告人庞某某2015年3月2日供述。

(2)被告人庞某某2015年9月24日供述。

(四)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在刘某某居住地查获的24包冰毒带袋重量为29.6g,空袋0.6g(净重15.2g),在杨某某处查获庞某某出售给杨某某的毒品重量为0.3g,在庞某某处查获剩余毒品重量0.5g。

证实第一组照片经庞某某辩认后指出照片中8号为杨某某;第二组照片经庞某某辩认后指出照片中第九张、另一组照片中第1张为和刘某某一起贩毒的李某某。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 年2月3日对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说明该三人近期有吸毒行为。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2月2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时,在二人居住的房屋内搜出疑似毒品24袋,经对24个送检样品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民警在杨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经对0.08克样品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和被告人庞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抓捕二人的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6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麻古),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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