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翻译人阿力木·吾布力,维语翻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月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及其翻译人阿力木·吾布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 如某某、麦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木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被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木某某指认亚泰大街热融商厦附近是其盗窃手机的地方。

4.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1月7日扣押被告人木某某华为手机一部。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我到宽城区东广场附近办事,大约在13时5分在长春市一中门前我看手机的时间,之后就将手机装在衣兜里,之后我穿过亚泰大街到8路车站点,之后坐车回家,下车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用其他电话给我的手机打电话,手机已经关机了,我坐公交时,车上人不多,我身边也没什么人,所以我认为自己的手机应该是在东广场附近丢的,我到家后有警察通知我说我的手机找到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木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我和麦某某、如某某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以后,如某某说黑水路抓的紧,去东广场去偷,我们三个就一起去东广场,走到长春市一中门口,我发现一个女的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右侧衣服下兜里面有一部手机,我就上前从那个女的后面用手把手机偷了出来,偷出来以后我就告诉他俩我得手了,赶紧走换个地方再偷,之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走到东五马路附近被警察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木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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