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毅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毅,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毅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隋毅共实施盗窃两次。于2015年10月11日,隋毅约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南环的某某涮肉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趁被害人王某甲去洗手间,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卖得37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利用自己在某某名烟名酒行打工的便利,将替老板杨某甲代收的1800元货款盗走。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隋毅在辽源信息港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谎称自己为出租车车主,以招聘出租车司机收取抵押金的方式,共实施诈骗四次。于2015年11月15日中午,在某某花园正门,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抵押金900元;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在某某新村XX号楼XX单元XX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抵押金15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12点,在某某新村XX单元XX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抵押金1500元,并骗被害人为其充值话费1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13点,在某某新村XX号楼X单元XXX室,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抵押金1500元。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隋毅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隋毅共实施盗窃两次。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隋毅约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南环的南门涮肉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趁被害人王某甲去洗手间,将王某甲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卖得赃款37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隋毅利用自己在燕京名烟名酒行打工的便利,将替老板杨某甲代收的1800元货款盗走。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隋毅在辽源信息港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谎称自己为出租车车主,以招聘出租车司机收取抵押金的方式,共实施诈骗四次。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中午,在隆基花园正门,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抵押金900元;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在煤城新村家中,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抵押金15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12点,在家中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抵押金1500元,并骗孙某某为其充值话费1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13点,在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抵押金1500元。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等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出租车租赁合同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泰安分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同步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毅虽有两次犯罪前科,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了盗窃王某甲手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考虑其家中父亲患重病、女儿还小的实际状况,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因隋毅此次犯罪的量刑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公诉机关认为隋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隋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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