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录、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及王某丙的辩护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与被害人张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张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到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一组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先后赶到现场,王某丙持二齿叉、王某乙持木头锹把、张某某持刀具伙同王某甲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左侧孟太骨折、左前臂挫裂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眉弓部软组织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血气胸、左胸第7、8、9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及左侧腓骨骨折均属轻伤,其左眉弓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的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参与殴打张某的事实供认,被告人王某乙否认参与殴打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同学张某给王某甲的朋友袁某某买砖,因张某找王某甲追要砖款而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张某在电话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张某乘出租车到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一组王某甲家中,张某用脚踹破门前塑料棚进入王某甲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先后赶到现场,王某丙持二齿叉、王某乙持木头锹把、张某某持刀具与王某甲共同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左侧孟太骨折、左前臂挫裂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眉弓部软组织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血气胸、左胸第7、8、9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及左侧腓骨骨折均属轻伤,其左眉弓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29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和张某一开始在我家屋里客厅打的,后来我和张某在我家外面塑料棚子里轱辘一起去了,我们在地上轱辘的时候,我拿的什么东西打的张某,我也记不住了,后来张某从棚子里出去以后,王某丙、张某某与张某打起来了,我看见王某丙拿了一个二齿叉子,张某某拿了一个手锯。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接到妻子的电话称自家中被砸,便与母亲驾车回家,看到张某躺在家门前,便准备持木棍对张某实施殴打,被陈某某及其母亲拦住。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了其听说王某甲家与一个姓张的人因为买砖的事打起来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去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和他儿子王某乙还有王某丙,在王某甲家塑料棚子里面打一个人,王某乙用棒子打的那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个刀锯、一个人拿着棒子,我不记得王某甲和王某丙他们到底哪个人拿着哪个东西了,后来我看见王某乙和王某丙拿棒子打这个人,王某乙还骂那个人。我看见我媳妇倒在外面的地上了,我就上去打那个人,我先用脚踹了那个人两脚,踹在那个人大腿外侧,又从地上捡起刀锯劈了一下那个人,劈在肩膀上了,我打了几下后,就去扶我媳妇了,扶她上车的时候,我回头看见那个人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个人用棒子打倒了,和那个人一起来的还有个女的,这个女的说:“别打了,哥,别打了,再打打死了。”然后车就拉着我媳妇去医院了。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下出租车后,就从王某甲家的前大门进的院子,用手把塑料大棚捅开了,踹一个洞,进入王某甲家室内后发生厮打,其从屋门出来被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和几个人拽到屋外打倒了。王某甲的儿子拿个棒子站在其的头顶,其脚下面站着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铁叉子,王某甲的儿子说:“老叔,他要动,就打他。”后来其就不动了。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其开车到的医院,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开锁的位置被王某乙拿木棒给砸个坑。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王某乙用锹把将王某丁的车后备箱砸个坑,其抢过王某乙手中的锹把不让打张某及其看到王某甲家客厅被砸得乱七八糟,王某甲的头部出血,张某在塑料棚子外边地上坐着,还有个女的站在旁边。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张某饭后坐一台车走的,张某在车上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砖的事,后来他俩就吵起来了,最后张某说了句,我现在就过去找你。这样其就和张某去了王某甲家,张某进屋双方发生厮打,后其扶张某起来走到王某甲家走廊时,从屋外进来两个人把张某拽屋外院子里,其出屋的时候看见张某在门口前的地上躺着了,身边站着七、八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木头棒子打张某。
9、证人王某戊证言:张某进屋时我在屋了,他用暖壶打我四哥,我上去推他,他把我打了。后来我听张某某说看见我脑袋出血了,张某某才踢了张某两脚。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平时不怎么说话,记性特别不好使,表达不明白。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丙一天稀里糊涂的,记性特别不好。
12、辨认笔录,证实了孙某某在辨认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的事实。
1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左侧孟太奇骨折、左前臂挫裂伤、小腿挫裂伤、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眉弓部软组织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其头部损伤、血气胸、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及左侧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其左眉弓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家即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张某口腔提取物与现场场面血迹,经鉴定,DNA分型一致。
16、鉴定意见,证实了经检验,王某甲的口腔DNA分型与锹把上可疑斑迹擦拭物的DNA分型一致。
17、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王某甲与张某于2014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已收到全部赔偿款17万元,张某不再追究王某甲及其家人任何责任。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及王某丙的辩护人于维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没有异
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丁、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王某乙赶到现场,手持木制锹把击打张某,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秀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持锹把故意伤害张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因病不记得参与殴打张某的事实经过,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对王某丙持二齿叉故意伤害张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发生系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