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威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携带铁锤、尖刀到扶余市蔡家沟镇腰号村郭某某家小卖店,欲实施抢劫。先以买货为由进入小卖店内,后趁郭某某俯身拿苹果之机,用自身携带的铁锤和尖刀打伤郭某某头部和手腕部。郭某某及其某某反抗并将其制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齐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项某甲、齐某乙、李某某、项某乙、王某某、齐某丙、吴某某证言,并有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去被害人家的主观目的供述不稳,辩解是为了报复,又供述是抢劫。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用锤子将被害人打伤后,没有继续实施侵害,而是将刀子扔掉,据此,被告人系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携带铁锤、尖刀到扶余市蔡家沟镇腰号村郭某某家小卖店,以买货为由进入小卖店内,后趁郭某某俯身拿苹果之机,用自身携带的铁锤将郭某某头部打伤,郭某某与被告人齐某甲厮打,被告人将随身携带的尖刀拿出,被害人郭某某妻子项某甲到现场后,被告人将尖刀扔掉,而后对二人说是为抢钱而来。项某甲找来被告人的父亲齐某乙和项某乙等人,被害人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2005年3月份,一天凌晨三点多,我从家拿一把锤子和尖刀到郭某某家超市,我说买点吃的,我趁郭某某给我拿东西时,用锤子向郭某某头部打一下,郭某某头部出血了,他喊什么我记不清了,郭某某双手搂我腰,我把锤子扔地上,我把事先带来的尖刀也扔地上了,这时郭某某媳妇从里屋出来,他看到我和郭某某抱到一起也没上来,之后我和郭某某、他媳妇到西屋,我记得我说想弄几个钱花,我给郭某某跪下,求他们原谅,我给诊所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来了给处理的伤口,之后郭某某岳父和我父母都来了,我们给郭某某送到医院,第二天晚上我就去北京打工了。我去郭某某家想抢点钱花,我用锤子打完郭某某我就害怕了,我一分钱都没抢。我用左手拿锤子打郭某某头部一下,尖刀我一直没拿出来,刀把是黑色的,是单刃的,全长能有二十多厘米,我把尖刀藏在腰部了。我把锤子和尖刀都扔他家地上了。我与郭某某家没有矛盾。

又供述,郭某某平时就住超市,一进门是走廊,走廊东边是超市,西屋是住人的,都走一个房门。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今年3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三点二十左右,齐某甲来我家说买绿豆饼,我给他称完之后他又说买苹果,我蹲下给他捡,刚蹲下,他从怀里拿出个锤子,照我后脑打了一下,我用手一捂脑袋,他又打一锤子,打我手脖子上了,把手脖子打坏了,当时我喊什么忘了,我媳妇就过去了,齐某甲手里的锤子让我抢下去扔了,他从怀里掏出一把刀,我问他你想干啥,他说老姑父我被逼没招了,我想把你打昏过去向我老姑整两个钱花,当时我没让齐某甲走,把我岳父和他父母找来了,把我拉到二医院看病去了。我没报案,当时我们调解了,给我6000元钱。

又陈述,锤子是齐某甲自己扔地上的,刀是我和项某甲抢下来的。

3、证人项某甲证实,今年3月23日凌晨三点多钟,齐某甲敲窗户喊老姑父,齐某甲和我丈夫到食杂店那屋,过七八分钟,我丈夫说齐某甲我对你也够意思,你咋这么狠呢。我就过去了看见齐某甲拿把刀,我丈夫把着齐某甲的双手和他撕巴,我上去抢齐某甲的刀,齐某甲不让抢,让我们躲了,他自己把刀扔柜台下面去了,他跪地下说老姑我错了,我就是想把我老姑夫打昏过去,威胁你向你们要点钱,我当时看我丈夫脸和手上都是血,我家鸡蛋筐里有把锤子。齐某甲在地上跪有一两分钟,他从地上起来拿凶器要跑,我没让,我和我丈夫把他拽我家西屋,我姑父、姑母、父亲、韩某某他们来了,他父母也来了,齐某甲说想整点钱跑。四点钟时他父母找车把我丈夫送到医院。3月23日下午齐某甲家找的村书记李某某、治保王某某、张振还我父亲把这事调解了,齐某甲承担医药费,另外给6000元精神补偿费,钱给我了。齐某甲上我家穿的上身深色小棉袄,腰扎绳子,深色裤子,别的没注意。

4、证人齐某乙证实,3月份一天早晨五点钟,项某乙说齐某甲上郭某某家买东西,让齐某甲拿锤子把郭某某打了。我到郭某某家,看见韩某某给郭某某挂吊瓶,郭某某头部和手都坏了,我找车给郭某某送到医院看的病。当天下午我找的村书记李某某,治保主任王某某、张振还有村长项某乙把这事私了,给郭某某6000元,又承担的医药费。我儿子拿的刀和锤子,锤子是我儿子家的,刀我没见过。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3月份一天中午,齐某乙和齐某丙找我和张振,说齐某甲把郭某某打坏了,让我们俩去给调解,我们到郭某某家,郭某某头和手都包着,经调解给郭某某6000元。

6、证人项某乙证实,3月份凌晨三点多钟,我姑娘给我打电话,我到她家看韩某某大夫给郭某某包扎头部,郭某某右太阳穴出血了,齐某甲在凳子坐着,项振晶说齐某甲来买东西,趁郭某某给称苹果时,用自己带的铁锤把郭某某脑袋打出血了,还用刀把郭某某手划坏了,他说想把人打晕了,整点钱。我把他爸齐某乙找来,齐某乙找车给送到医院。中午时,我们调解给6000元达成协议,王某某写的协议书。

7、证人王某某证实,前两个月一天下午,郭某某媳妇说齐某甲来买苹果,郭某某正称苹果时,齐某甲用铁锤朝郭某某后脑打去,郭某某一回头打额头上了,齐某甲又拿出一把刀扎郭某某,两人厮打起来,把郭某某手划坏了,郭某某媳妇听到动静,在屋出来了,齐某甲见郭某某媳妇出来了,就停手把刀扔地上了。郭某某媳妇问齐某甲为啥打人,齐某甲说想把郭某某打晕了整点钱。协议书是我写的,我把铁锤和刀子拿我家去了。

8、证人齐某丙证实齐某甲把郭某某打坏调解给6000元的过程。

9、证人韩某某证实,2005年冬天时候,郭某某被打坏了,让我去包扎,我记得郭某某头部有伤,其他地方有没有伤我不记得,我记得伤口有二三厘米长。

10、证人吴某某证实,齐某甲是我姑家表哥,2004年刚入冬的时候,我在浴池洗澡时被偷看,我怀疑是男老板,我和齐某甲说了,齐某甲要去问问咋回事,我没让,齐某甲说以后见到他要收拾他。齐某甲把浴池老板打了之后,他来我家说和浴池老板打架了,说老板偷看我洗澡。

11、收缴笔录,记载2005年5月19日上午11时在王某某家收缴铁锤和尖刀各一把,尖刀是单面刃,刀把带有锯齿,刀刃长约20厘米左右,该铁锤和尖刀是齐某甲打郭某某所用。

12、提取笔录,记载2005年5月19日在郭某某处提取协议书一份。

13、协议书,记载齐某甲给被害人6000元精神补偿费,调解时间是2005年3月24日。

14、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甲因抢劫于2015年8月17日至8月19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1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在松原站站前广场被抓获。

16、公民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17、办案说明,记载作案工具锤子、刀子未找到,郭某某没有住院,无法提供诊断书和相关文件,故无法作出伤情鉴定。

综上证据,被告人齐某甲对抢劫的事实供认,其第一、二份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主观目的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的第一份陈述及证人项某甲的第一份证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对调解的过程有证人项某乙、齐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并有调解书予以印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齐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齐某甲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齐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告人供述去被害人家是为了报复其妹妹洗澡被偷窥的事,虽有证人吴某某的证实,但从本案发生的时间来看,被偷窥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远,被告人又供述与被害人没有矛盾,那么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并且被告人的第一、二份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及其某某的陈述内容相符,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供述去报复的事实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齐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中止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某用铁锤打伤,因项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停止了犯罪行为,并请求二人的原谅,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抢劫属犯罪未遂,其打伤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且此次犯罪属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 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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