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6时25分许,驾驶吉D5Q636号普通货车行驶至东辽县泉太镇新农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莲刑初字第16号判决第五项。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