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
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居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
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许,于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提出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进行诈骗,三人分工后,当日9时许,二人乘坐由于立新驾驶的轿车窜至东辽县某某镇小街,利用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该镇村民何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500元,另有2500元被三人挥霍,余款被于某某占有。案发后,于某某退还被害人7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及同案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袁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所得2500元、张某某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