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为孙某办理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分三次骗取孙某人民币3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孙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陈朝晨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