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新华辖区火车头广场时将跳舞的一对男女误认为自己的妻子与情人。被告人李某某遂回家取来菜刀,猛砍被害人曲某某头部、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多刀,猛砍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一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徐艳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由于二被害人经鉴定均系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新华辖区火车头广场时将跳舞的一对男女误认为自己的妻子与情人。被告人李某某遂回家取来菜刀,猛砍被害人曲某某头部、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多刀,猛砍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一刀。经鉴定,王某某、曲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
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5、指认现场照片。
6、协议书、谅解书。
三、鉴定结论
四、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王某某、曲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只是想出出气,二被害人经鉴定均系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在广场跳舞的二被害人曲某某、王某某误认为自己妻子和她情人,遂回家取菜刀返回广场,照着被害人曲某某头部、颈部、胸部砍了数刀,后又砍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一刀,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所砍位置均是人体重要部位,其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向被害人重要部位还砍数刀,证实被告人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后经鉴定二被害人被砍成轻伤,应属故意杀人未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造成被害人曲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