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革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革军(别名张大军),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增盛镇增兴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革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革军到吉林省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在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进行饮水安全施工使用的管材存放处刘俊德家,在没有公司人员许可的情况下,以增兴村村长的身份,对看管管材人员刘俊德谎称增兴村饮水工程使用管材,骗走直径50毫米PE给水管197米,直径90毫米PE给水管160米,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种型号的PE给水管总价值人民币5564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革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宫德纯、董本祥、盛伟刚陈述,证人刘俊德、刘小龙、李慧深、王才、马长国的证言,并有鉴定意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革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革军到吉林省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在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进行饮水安全施工使用的管材存放处刘俊德家,在没有公司人员许可的情况下,以增兴村村长的身份,对看管管材人员刘俊德谎称增兴村饮水工程使用管材,骗走直径50毫米PE给水管197米,直径90毫米PE给水管160米,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种型号的PE给水管总价值人民币5564元。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革军供述,大家管我叫张大军,2015年7月22日我在刘俊德家拉走20根8米长的直径90毫米的,一捆没开封的直径50毫米的管子,是我自己家下水道用。我和刘俊德说是自来水施工用。我拉的管材是自来水安装工程的施工队的。我把管材拉到王才家了,王才外号叫王二。这些管材是董本祥叫我和他们工人送到刘俊德家存放的,雇刘俊德看管。

2、被害人宫德纯陈述,我是吉林省沃特管业有限公司松原委托代理人,我们公司是2015年松原市农村引用水安全工程项目中标的公司,2015年6月30日我们公司把管材等零件运输到兴和村刘书记父亲家里,今天我们到刘书记父亲家里发现丢失了管材,我就来报案了。丢失了DN40、DN50、DN75、DN90型号的管材。盛伟刚是2015年松原市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董本祥是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公司委托我负责管材丢失的事。

3、证人董本祥证实,我是吉林省沃特农牧业有限公司农村自来水改造项目部负责人,我们公司的管材存放在刘国华父亲家里,施工队的负责人负责取管材,我没授意张大军在缺少管材的情况下取管材。我们施工现场负责人是盛伟刚,施工使用管材由现场负责人盛伟刚负责从存放地点取出。

4、证人盛伟刚证实,我们在施工时没有和张革军有业务往来,我们管材存放在刘书记家,使用时都是我们自己去取。

5、证人刘俊德证实,我们村自来水改造,2015年7月1日张大军带两个人去我家,他们把一车的管材卸到我家院里,张大军说这些管材放你家院里,一天给你100元钱。7月22日张大军带人去我家说“我们村上的管材不够”,我说你和人家打好招呼了吗,张大军说打完招呼了,我说那你拉吧,你得给我出个条,张大军就给我出个条,张大军拉走50的一捆,75的20根,除了施工方来拉管材,剩下就是张大军来拉过管材,再没有别人来拉过。

6、证人刘小龙证实,2015年7月22日张大军领着一个车牌号是吉JH0359的货车去我家拉走整根的20根管材,整捆的一捆,拉管材时有我、张大军、我爷刘俊德、货车司机、茶棚村王二在场。

7、证人李慧深证实,2015年7月22日我驾驶吉JH0359货车去刘俊德家拉管材了,是马长国让我开着他车去给张大军拉点管材,拉走粗的20根,还有一捆的,卸到张大军家了。

8、证人王才证实,2015年7月22日张革军用车拉来一些管子放我家仓库里了,9月30日他用车拉走了。

9、证人马长国证实,2015年7月22日张革军给我打电话,要用我车说拉点管子,我就让我妹夫李慧深开我车去给他拉的管子。

10、收缴笔录、照片、返还笔录,记载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30日在张革军处收缴PE给水管村,没开封的直径50毫米水管一捆,长度197米;直径90毫米20根,每根长8米,共160米,返还给被害人宫德纯。

11、提取笔录、收条,记载被告人张大军在刘俊德处拉走管材20根,管子一捆。

12、提取笔录、授权委托书,记载吉林省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宫德纯负责管材丢失一事。

13、抓捕经过,记载2015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人张革军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其拉走管材一事,经讯问,张革军涉嫌诈骗,同日被刑事拘留。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记载被告人张革军于2010年12月8日因诈骗罪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15、常住人口信息,记载被告人张革军犯罪时是成年人。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PE给水管价值人民币5564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革军对其骗取PE给水管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革军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张革军作案时系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及累犯的事实。据此,被告人张革军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革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并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卢 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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