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系个体,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8年至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街里开一家名为“彦海摩托车专卖店”。自2010年开始,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的政策。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对购车顾客隐瞒购买摩托车国家有补贴这一事实,冒用购车人周某某等14人身份信息,领取国家的摩托车补贴款14笔,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91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楚某某、孔某某、曲某甲、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曲某乙证言,并有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9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6-10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8年至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街里开一家名为“彦海摩托车专卖店”。自2010年开始,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的政策。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对购车顾客隐瞒购买摩托车车国家有补贴这一事实,冒用购车人周某某等14人身份信息,领取国家的摩托车补贴款14笔,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9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了赃款人民币9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我来自首,我在弓棚子街里开个彦海摩托车商店,是从2008年开始经营,正好有国家政策补贴,我一共非法办理十几笔,领取几千元。你们公安给我出示的摩托车下乡补贴申报表和档案,是我填写的。楚某某的摩托车,是我帮落籍,他把身份证的户口给我,我用楚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开的存折,这个申报表是我填的,我用楚某某的信息领取650元补贴。曲某甲和曲某乙他俩一起来买两辆摩托车,我没说有补贴的事,我用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开的存折,我填的申报手续领取650元资金。王某甲摩托车是在我这买的,我给他落的车籍,我没说补贴的事,我用王某甲的名字领取650元补贴。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这几台车的档案都是我写的,他们在我这买的摩托车,我给落的车籍,我让他们把户口和身份证给我,我开的存折,填的申报表,在财政所领取各自650元的补贴。贾某某是2011年买的花2000多元,我给开5000元发票,用他的手续和证件领取650元补贴,赵建民的存折在我手上,我就把赵建民的存折放到贾某某的申请表里,财政所就把650元补贴打到这个折上。王某乙、王某丙、鄢某某、张某甲这5份档案也是我填写的,摩托车是在我家买的,落籍手续是我免费帮他们落的,我填申报表没用他们本人的名字报帐号。王某乙用张德华存折,王某丙用周某某存折,鄢某某和张某甲用张占敏存折。每辆车领取650元补贴。
2、证人鄢某某证实,2011年7月在弓棚子镇彦海摩托车商店买一辆摩托车,花2600元,老板金某某拿我身份证和户口给落的籍,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
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4月在金某某摩托车商店花8600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用的我身份证和户口,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9月在金某某摩托车商店花7000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用的我身份证和户口,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
5、证人楚某某证实,2012年在金某某摩托车花6400元购买摩托车,金某某给落的车籍,用的我身份证和户口,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
6、证人孔某某证实,2011年11月在金某某摩托车商店花6800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用的我身份证和户口,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我没在邮政储蓄开过折。
7、证人曲某甲证实,2012年我和曲某乙在金某某摩托车商店花6200元各买一辆摩托车,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用我俩的身份证和户口,我俩不知道有补贴的事。曲某乙在外地,我俩的情况是一致的。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我在弓棚子彦海摩托车商店买的南雅牌摩托车,花了不是2900就是3000,商店老板给免费落的车籍,我提供的身份证的户口。
9、证人贾某某证实,2011年6月在彦海摩托车商店花2500元买一辆雄风牌摩托车,我以为没补贴。
10、证人李某甲证实,2012年9月在弓棚子彦海摩托车商店花6500元买铃木摩托车,我提供身份证和户口,老板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我没有领取国家补贴。
1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4月在弓棚子彦海摩托车商店花5000多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我提供身份证和户口,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我没去邮政储蓄开过折。
1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3月在彦海摩托车商店花8600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摩托车商店给落的车籍,我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我没领取过补贴款。
1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9月在金某某摩托车商店花6000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用的我身份证和户口,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
1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2年4月在金某某摩托车商店花6000多元买一辆铃木摩托车,金某某给免费落的车籍,用的我身份证和户口,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
15、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农民购买摩托车国家给补贴资金,需要摩托车车主身份证和户口、发票和行车证、大绿本、银行存折复印件。这些需由摩托车车主或代理人上报,审核完之后由财政局给钱,我们打款到申请人存折里。这16份档案是金某某提供给我的,他说这些都是他和买摩托车人商量好的,让他帮助办理。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载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400元。
17、提取笔录、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档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记载楚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王某甲、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鄢某某、张某甲申报补贴档案相关手续。
1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弓棚子派出所投案,交待销售摩托车过程中冒名骗取国家财政补贴10400元的事实。
19、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无违法违纪行为。
20、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记载补贴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农民购买摩托车享受补贴,购买价值5000元以上的,每辆补贴650元,购买摩托车农民需向乡镇财政所提供机动机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购买人的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综上证据,被告人金某某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财政补贴申报档案及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系主动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金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91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9100元,应依法收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9100元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