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别名张超),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张磊在扶余市得胜镇河江村刘芳坨子屯尚某甲家与被害人滕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张磊用镰刀将滕某某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滕某某腰部外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陈述,证人尚某乙、尚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并有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张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磊在扶余市得胜镇河江村刘芳坨子屯村路上因摩托车相碰而将刘某某殴打,刘某某将被打一事告诉其舅舅滕某某,滕某某到被告人张磊的姑父尚某甲家,欲调解被打一事,被告人张磊听说后来到尚某甲家,在尚某甲家窗外拿起一把镰刀,进屋砍被害人滕某某腰部一刀,而后离开。经法医鉴定,滕某某腰部外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磊父亲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磊供述,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1点,我骑摩托车在我们屯子水泥道上跟一个骑摩托车的小孩子撞上了,我就给他揍了,当天下午3点,我婊哥尚某乙说被我打的那个小孩家属要找我,那个家长去他家了,我婊哥回家了,我越想越生气,就去我婊哥家,我在外屋东窗台拿一把镰刀,就进了东屋,尚某乙在炕上坐着,我大姑父尚某甲在地上坐着,炕沿上坐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看我进屋就开始对我骂骂滋滋的,我上去就砍他一镰刀,砍左后腰上,砍完我就走了。我赔偿他3万元钱。

2、被害人滕某某陈述,2013年9月8日下午3点多,我外甥骑摩托车说让张超给揍了,我去尚某乙家问问怎么回事,我对尚某乙说咱们都是亲戚,再见面别让张超打我外甥了,尚某乙说张超喝多了。这时张超就进屋了,到我跟前拿出一把镰刀,就搂住我左侧肋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张超骑摩托车就走了。我左侧肋巴砍折一根,肺子上一个窟窿,肾也坏了。张超把我扎伤后赔偿我3万元钱,你们出示的协议书上是我签的名和按的手印,我不追究张超刑事责任了。

3、证人尚某乙证实,昨天(9月8日)15时左右,滕某某到我家去了,滕某某说张超把他外甥打了,要找张超说说别打了,我进屋大约5分钟,张超骑摩托车来了,进屋看见滕某某就说你要打我呀,滕某某说就这个孩子呀,正说着呢,张超拿镰刀照滕某某就搂一下,搂在左侧腰部了,扎完就走了,我把滕某某送医院了。

4、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滕某某外甥,昨天下午我骑摩托车走到刘芳驼子碰到一个骑摩托车的,快到我跟前晃悠一下,后来他叫我站下,他就用摩托车撞我,还骂我,下车就踢我,还往我身上打,他说他叫张超,我到我大舅家把这事和我大舅说了,我大舅说去问问怎么回事,过有半个小时我听说我大舅被张超扎了。

5、证人尚某甲证实,9月8日下午3点多,滕某某来我家了,我儿子尚某乙回来后,不一会,张超就骑摩托车来我家院里了,直接进屋手里拿一把镰刀,就对滕某某说以后有事你找我,说着就用手里的镰刀砍滕某某左侧后腰部了,我把镰刀抢下来,张超就走了,后来我们把滕某某送到医院。

6、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儿子张超给滕某某砍坏了,我先给滕某某2万元,后期2014年1月份又给1万元。

7、提取笔录,记载从张超家属处提取一份协议书。

8、协议书,记载张超补偿滕玉良医疗费2万元,滕玉良不追究张超一切责任。

9、提取笔录,照片,记载2013年9月16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尚某甲家提取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长60厘米。

10、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滕某某腰部外伤存在,外伤致左侧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肾破裂伤、左侧开放胸外伤、气胸可以确定,故被鉴定人滕某某腰部外伤构成重伤。

11、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滕某某左肾开放性损伤入院及治疗。

12、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1月6日在被告人张磊家中将被告人抓获。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磊犯罪时是成年人。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张磊于2010年2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7日释放。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磊对其持镰刀砍伤被害人滕某某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抢救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的被害人滕某某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张磊供述其用刀砍伤被害人滕某某腰部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磊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张磊作案时系成年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磊是累犯;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据此,被告人张磊故意伤害及得到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累犯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媛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