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DE683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连泉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在向东掉头刘某某驾驶的吉AOM8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果。事发后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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