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达到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的目的,隐瞒李某乙妻子车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继续以车某某名义领取养老保险金。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李某甲、李某乙共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3031.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达到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的目的,故意隐瞒李某乙妻子车某某(李某甲的母亲,于2013年4月18日脑出血死亡)已经死亡的事实,二人继续以车某某名义领取养老保险金。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李某甲、李某乙共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3031.2元。案发后,李某乙退缴了扣除其应合理领取的丧葬补助金14822.80元后的2820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殡仪服务合同、收据、死亡证明,有退休审批表、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还赃款人民币28208.40元,予以返还东辽县社会保险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