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耀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4月21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元的信用卡,2015年1月申请调高额度为5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透支本金2485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客户部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欠本息为人民币31095.11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齐某某证言,并有催收记录单、办理信用卡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具有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5年8月4日开始违约,恶意透支金额达到24850元,2015年8月12日至9月3日经发卡银行系统短信和语音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还款6000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未归还的本金18850元,利息6067.09元,滞纳金2843.22元,合计27760.31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6年4月10日退还全部款息人民币2942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我在扶余市工商办理牡丹卡,过了一年,信用额度提高到5万元,2015年我用POS机把这5万元都套现了,分几次还了2.6万元,后来我没有钱了,就没还款,到今天我大约欠银行3万多元,银行对我进行过催收,到还款日银行会给我发催收短信,我收到过催收短信两次,我办卡时留的手机号没更改过,因为找我要帐的人太多了,我就关机不用了。

2、证人齐某某证实,在扶余市工行负责信用卡管理,付某某2015年2月消费5万元,2015年8月4日开始违约,欠款本金248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付某某欠款本息合计31095.11元,2015年8月12日开始催收,到11月17日一共对付某某催收十多次。

3、中国工商银行交通安全服务卡申请表、驾驶证、身份证,记载被告人申请办信用卡的证明。

4、催收明细,记载对被告人进行催收的次数。

5、中国工商银行扶余支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截止2016年2月18日,透支人民币18850元,利息6067.09元,滞纳金2843.22元,本息合计27760.31元。

6、还款凭证二枚,记载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还款6000元;2016年4月10日还款29420元。

7、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9、谅解书,记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综上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对其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证人齐某某证言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情况说明和催收明细的证明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系主动归案;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退还了透支款息并得到银行的谅解。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付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偿还了透支的款息,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媛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