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立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6310022415,满族,高中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安恕镇花园村三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6月3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DD43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安恕镇小街时,与在道路上倒车的赵某某驾驶的吉DEL7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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