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辉,边忠凤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居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5日以东辽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录、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边某某,因与邻居郭某某家有债务纠纷,经多次索要未果,便指使被告人吕某安排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郭某某家进行恐吓无效后,于2012年3月7日,边某某再次指使吕某到郭某某家中恐吓。被告人吕某纠集多人准备镐把、口罩窜至郭某某家中,吕某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伤郭头部,又令多人对郭进行殴打,并用镐把将郭住宅南侧门窗玻璃砸碎。事后,吕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头部“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属于轻伤;鼻部及左肋部伤情属轻微伤;郭家被毁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2年12月1日,在东丰县那丹伯镇“某某烧烤店”内,被告人吕某无故用携带的水果刀刀柄砸伤该镇居民于某某头部和手部。经鉴定,于某某头部伤情属轻微伤。

3、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10月,从辽宁省西丰县和隆乡烟农手中购买约23000斤烟叶,并约定价格为每斤8元,指定了烟草等级。2013年10月2日晚,其将烟农送来的烟叶统一运输到建国高速公路,并找来一辆大货车将这些烟叶运往内蒙古赤峰市代号为“纪四”的人指定的收货地址,事后,交付烟农2万元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支付货款11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烟草专卖,情节严重;被告人边某某指使吕某对他人进行恐吓,并导致一人轻伤、他人财物损毁,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边某某从亲属冯某某处拿来30000钱借给邻居郭某某的妻子蔡某某,后蔡某某离家出走,边某某找到郭某某讨要债务,郭称是蔡某某借款,自己不知情。被告人边某某见多次索要未果,便于2012年2月26日指使被告人吕某安排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郭家进行恐吓。郭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得知边某某带人是来找郭讨债,出警民警向边某某阐明:要债要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恐吓、暴力等非法方式讨要。边某某表示会通过合法途径要这笔债务,不会惹事。2012年3月7日,边某某不顾公安机关的劝告,再次指使吕某找人到郭家中恐吓。被告人吕某纠集匡某某等多人准备镐把、口罩驾驶遮挡牌号的车辆窜至郭家中,吕某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伤郭头部,令多人对郭进行殴打,又令多人用携带的镐把将郭家的住宅南侧门窗玻璃砸碎后,吕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郭头部“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属于轻伤;鼻部及左肋部伤情属轻微伤;郭家被毁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边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到辽源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

2、2012年12月1日,在东丰县那丹伯镇“某某烧烤店”内,被告人吕某无故用携带的水果刀刀柄砸伤该镇居民于某某头部和手部。经鉴定,于某某头部伤情属轻微伤。

3、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吕某通过辽宁省西丰县和隆乡村民由某某帮助联系在和隆乡烟农手中收购烟叶,由某某联系20余名当地烟农收购了约23000斤烟叶,约定价格为每斤8元,并指定了烟草等级。2013年10月2日晚,吕某将烟农送来的烟叶统一运输到伊通县营城子高速公路口处,用一辆大货车将这些烟叶运往内蒙古赤峰市代号为“纪四”的人指定的收货地址,吕某口头答应第二天付款,但只交付烟农2万元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支付货款116700元。

一、认定被告人吕某、边某某寻衅滋事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了边某某因与郭某某的妻子蔡秀丽有30000元债务纠纷,边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指使其找人到郭某某家对郭某某恐吓要债,吕某让匡某某找人去郭某某家进行恐吓未果后,于2012年3月7日边某某再次指使吕某纠集匡某某等多人准备镐把、口罩驾驶遮挡牌照的车辆到郭某某家,吕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伤郭某某头部,令多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又令多人用镐把将郭某某住宅南侧的门窗玻璃砸碎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12月1日,在东丰县那丹伯镇“某某烧烤店”内,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刀柄扎伤该镇居民于某某头部和手部的事实。

2、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邻居郭某某妻子蔡某某有三万元债务纠纷,因蔡某某离家出走,其多次找到郭某某索要未果,便于2012年2月26日指使吕某安排匡某某等人到郭某某家进行恐吓无果。于2012年3月7日,其再次指使吕某纠集多人到郭某某家进行恐吓,吕某持刀将郭某某头部砍伤及多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吕某又令他人用携带的镐把将郭某某住宅南侧的门窗玻璃砸碎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2月26日,边某某因与其妻子蔡某某有债务问题,便伙同多人至其家中催债恐吓。于2012年3月7日,边某某再次伙同多人至其家中要债,郭某某被边某某纠集的人砍伤头部,同时被多人殴打,其住宅玻璃被砸碎。案发后,吕某和边某某的近亲属与其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计赔偿其13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日晚其约吕某到那丹伯镇内的“某某烧烤店”吃饭。吕某进来了,没等其一句话说完,吕某从兜里拿出了一把折叠刀,用刀柄扎其头部和手部的事实。

5、同案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听吕某说郭某某欠边某某3万元钱,并受吕某指使,于2012年初伙同杨某等人在边某某的指引下到郭某某家,对郭某某进行恐吓催债。2012年3月7日,其再次伙同吕某纠集多人准备镐把、口罩驾车到郭某某家中,用镐把将郭某某家玻璃砸碎,吕某用西瓜刀将郭某某头部砍伤。2012年12月1日晚看到于某某同吕某及其女友在一家烧烤店包房走出来,于某某头部出血,听说是吕某打的事实。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通过边某某于2011年借给郭某某3万元,因其及边某某向郭某某索要债务无果,其于2012年初找到吕某让其追讨债务,并听吕某说其用刀把郭某某砍伤及边某某在派出所未交待实情的事实。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初,其伙同匡某某等十余人到辽源的一农户家,途中匡某某和魏某某买了几根镐把,到农户家附近匡某某下车,停留一段时间后车辆离开,后来听说吕某当天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的一天,吕东联系其同吕某办事,后其和吕某、匡某某伙等多人往辽源方向行驶,途中吕某、匡某某下车购买镐把,吕某指使匡某某将车牌号进行遮挡,当到达一个屯子的岔道口后,匡某某持镐把下车。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7日,边某某因与郭某某有债务纠纷,指使吕某帮忙要债,因此吕某纠集匡某某等多人到郭某某家,吕某佩戴黑色口罩,并且遮挡其乘坐车辆的车牌号,吕某用西瓜刀砍伤郭某某头部,匡某某用镐把子打郭某某并砸郭某某家玻璃,其余人有用自行车气管子和镐把子打郭某某和砸玻璃,事发后吕某等人驾车逃走的事实。

10、证人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吕某纠集多人到郭某某家,吕某等人佩戴口罩,吕某手持砍刀,其余人手拿木头镐把,吕某将郭某某砍伤,其余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吕某还命来人将郭某某家玻璃砸了,匡某某对郭某某踢了两脚,并将郭某某拽到路边,吕某等人便驾车离开现场。事后听边某某,其找吕某是因边某某与郭某某有债务纠纷,其找吕某是希望吓唬郭某某,且其听说边某某曾因此债务纠纷找吕某和匡某某威胁过郭某某的事实。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边某某于2011年借款给郭某某,因多次索要未果,于2012年2月的一天,匡某某等多人到边某某家,后同边某某一起到郭某某家催债仍未果。2012年3月的一天,吕某伙同七、八人到郭某某家手持镐把用脚踢郭某某,吕某还指使同伙砸碎郭某某家玻璃。孙某某事后听说是边某某叫吕某来吓唬郭某某的,且郭某某头部伤是吕某刀砍所致的事实。

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了吕某因边某某和郭某某家债务纠纷,吕某把郭某某砍伤的事实。

1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1日晚其丈夫于某某在那丹伯镇“某某烧烤店”被吕某用刀打伤头部,吕某在当地很有名,不敢找吕某要医疗费和赔偿钱。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25日,其向边某某借款3万元,2012年边某某向其要钱,其到郭某某家看到一个人持工具打伤郭某某头部,又砸碎郭某某家玻璃的事实。

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10日起给郭某某家更换被砸碎的门窗玻璃,价值2000元的事实。

1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吕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被害人郭某某,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同伙韩某;同案人匡某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同伙韩某、王某某;被告人边某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五菱面包车驾驶人(不知姓名)及魏某某;魏某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王某、匡某某;边某甲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吕某、匡某某;王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吕某、匡某某的事实。

17、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郭某某家被砸碎的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0元。

18,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郭某某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

1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郭某某头部伤情属轻伤,鼻部及左肋部伤情属轻微伤。

20、诊断书、住院收据、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照片、门窗维修费票据、协议书,证实了郭某某的伤情、医疗费等费用及双方协议郭某某得到赔偿人民币13万元。

21、东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实了对吕某伤害郭某某一案的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人体损伤鉴定情况。东丰县公安局沙河镇派出所对吕某伤害于某某一案的立案调查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被告人吕某、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郭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匡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医院诊断书及照片、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吕某的供述:2013年将近10月份的一天,有一个叫“纪四”的朋友(内蒙古人)给我打电话,他问我能不能收到烟叶,我接完“纪四”的电话就给由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车烟叶2万多斤,我还跟由某某说烟叶的等级是“中三”70%,“下二”30%,由某某也同意了,我说价格给他每斤8元钱。2013年10月2日那天,由某某和他们屯的烟农拉着烟叶就到了营城子街里,他们是晚上10点到的,我看当时拉来四车烟叶,烟农来了10多个人,后来我借我朋友的吉普车领着由某某他们就到了建国高速公路口,我让由某某他们把烟叶搬到一辆大货车上之后,我让大货车把烟叶拉到内蒙古赤峰市,我把“纪四”的手机号给了车主,然后我让由某某他们跟我回伊通,其余的烟农和拉烟车就走了。我在伊通安排四个烟农代表先住下了,在第二天中午我给了这四个人2万元钱,然后让他们先回西丰了。

2、证人刘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2日由某某联系的吕某买烟,西丰县和隆乡九如村吉仁屯烟农将自产烟叶卖给吕某,共约23000斤,价值约184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日上午,我妹夫由某某跟我说:吕某收烟,8元钱一斤,要收2万来斤,我就到由某某家院里合计卖烟的事,我们一共八家装一车,苗某某在和隆乡聚成村雇的的车,装车后我们屯还有三台车,一共二十多家,23000斤左右烟叶。我们把烟送到营城子,后来有人来接我们,是一台银灰色轿车,让我们跟车走,最后把我们领到高速公路口,吕某直接把烟倒到一台大货车上直接上高速走了,就要回来2万元钱货款。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2日上午,其屯子一共二十多家,23000斤左右烟叶,交给吕某装到大货车上直接上高速走了,吕某共给我们2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一共五家包了一台车,共4098斤烟叶,屯里一起走的还有三台车,共二十多家,吕某共给我们2万元钱。

5、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2日,吕某收烟,还说今年是8元钱一斤,于是其他人凑了一车,共4373斤,雇了一台姓纪的车,我们屯共去了四辆车,共20多人。我们先到营城子街里,吕某自己开了一辆黑色吉普车,另外还有一辆灰色捷达车接的我们,然后他又领我们去的高速公路口,当天我们就留四个人,后来要回来2万元钱烟款。

6、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份,由某某联系的吕某来买烟,8.5元一斤,这次我卖了800斤,都是“下宁三”,卖了6800元左右。2013年10月2日,吕某又来收烟,我还有刘某某等人在和隆雇了一辆东风车给运去的。我们这车一共装了7664斤,我们屯一起走的还有三台车,一共二十多家,23000斤左右烟叶,吕某就给了我们2万元。

7、证人由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之前,我电话联系吕某,我问他还收烟不,吕某说先看看,现在还没人收。2013年10月2日11点钟左右,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烟,8元一斤。我告诉他等我问问,我问柳某等人卖烟不,还是去年吕某收烟。我们商量怕他不给钱,柳某又给吕某打的电话。吕某答应说送到地方就给钱。我又给吕某打电话,他也这么说的,并说要26000斤,烟送到去年的水库。我们屯的当晚一共送去的20多家烟,一共4车烟,23000斤左右。半夜送到营城子街里,我联系的吕某,吕某去接的我们,把我们又领到高速公路口,烟装车后上高速公路拉走了。吕某告诉我们明天给钱,第二天吕某给了2万元钱烟钱,说3天后再给钱。之后他就没再给钱。

8、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西丰县和隆乡九如村非法经营案的被害人胡某某在辨认照片中指认出犯罪嫌疑人吕某。

9、举报材料及每户买烟数量,证实了西丰县和隆乡九如村23户烟农以吕某涉嫌诈骗向西丰县公安局进行举报的事实。

10、收条,证实了高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吕某近亲属返还吕某收购烟款116700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参与非法经营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刘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有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举报材料及每户买烟数量及收条的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烟草专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边某某因债务纠纷指使吕某对他人进行恐吓,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继续指使吕某等人对他人进行恐吓,并导致一人轻伤、他人财物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收购烟叶只是中间人,得点好处费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10月2日其非法在辽宁省西丰县和隆乡烟民手中收购烟草,从联系烟草的数量、等级、价款、运输及付款,整个过程均由被告人吕某办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边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犯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视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视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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