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志飞(已判)在扶余市弓棚子镇永生村鹅厂内,盗得变压器线圈三个,在盗窃另一台变压器圈时被发现。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5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志飞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索某某、佟某某证言,并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志飞(已判)在扶余市弓棚子镇永生村鹅厂内,盗得变压器线圈三个,在返回盗窃另一台变压器圈时被发现。二人逃跑。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6日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来投案,我还叫过张某乙,2004年快到元旦了,我和李志飞说偷变压器卖钱,李志飞同意了,晚上我们拿着工具,到鹅厂装变压器的小房子那,用撬棍把窗户上的木板撬开,里面是两台变压器,有一个不通电,有一个是用着的,我们先把通电的变压器里的铜芯卸来下,放在我们进院时的墙头上,我们又来卸另一台变压器铜芯时,听到外面来人了,我俩空手就跑了,我俩分开跑的。我们带撬棍、铁锯和一个扳子。铜芯我没拿。

2、同案犯李志飞供述,2004年12月份,张某乙说偷变压器卖钱,12月30日晚上,我和张某乙从鹅厂东南角墙上跳进去的,到东南角变压器的房子那,从窗户进去的,有两台变压器,把压嘴打掉就没电了,把里面的铜芯卸下来,放在东南角墙上,然后回来卸另一个,正要卸的时候听外面的动静,我俩就跑了。

3、证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证实,昨天晚上12点钟,忽然没电了,我们拿手电到机房,之后看见两个人影从南面窗户跳出来,一个矮个跳到墙上,用手电一照是李小双,另一个高个的从墙角跑出来,是李小双姐夫,好像叫张某乙,我们没追上。我们回到变压器房子,两台变压器被折毁,现场有三个铜芯,旁边有铁锯,扳子,铁棍一个,两个丝袋子,还有一个兜子,另一台变压器少三个铜圈。

4、证人王某丙证实,这两台变压器每台价格8000元左右,一台变压器是院里照明,一台生产使用,现在是停产。一台变压器能修复得2500元左右,另一台铜圈被盗走,没有修复价值。

5、估价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证明一台变压器修复价值2250元,一台变压器重置价格7500元。

6、提取笔录,记载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绳子一团、钢锯一把、活嘴扳子二把,撬棍一个,套管扳子一个,铁锤一个,手电筒一个,手捂子一副。

7、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6日到弓棚子派出所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无违法违纪行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志飞被判处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伙同李志飞盗窃的事实,其供述盗窃时间、地点、物品与同案犯李志飞供述情节一致,并与证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证实的情节相符合,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到案;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且此次犯罪是初犯,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卢 欣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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