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章,仲亚丽,王秀英,花任太,钱小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升良、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伪造食用盐,仍用其自有货车,多次帮助王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多处农贸市场用工业盐假冒食用盐予以销售。

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孙青村出租的一民房内,帮助王某某用工业盐生产假冒的吉林海藻盐80余吨、辽宁海湾、海花牌食用盐40余吨,由王某某予以销售,其中吉林海藻盐销售个吉林省长春市的常某某。

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钢铁村孙某某(另案处理)存放工业盐库房内,帮助王某某生产数十吨假冒内蒙深井海藻盐大连海湾、营口海花等牌食用盐,由王某某予以销售,部分假冒的食用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检测报告,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有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材料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仲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是帮助犯,未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是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在帮助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盐的过程中,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于某某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仲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