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个体工商户,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于2008年至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经营宏远摩托车商店。自2009年开始,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的政策。被告人范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农民孙某某等10人谎称摩托车补贴是补给其商店的,并使用孙某某等人的购车手续向扶余市弓棚子镇财政所申报补贴10份,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65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甲 、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范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证言,并有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6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于2008年至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经营宏远摩托车商店。自2009年开始,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补贴的政策。被告人范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农民孙某某等10人谎称摩托车补贴是补给其商店的,并使用孙某某等人的购车手续向扶余市弓棚子镇财政所申报补贴10份,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6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我来投案,我在弓棚子街里开宏远摩托车商店时正好赶上国家有补贴政策,我背着买车的车主填报的申报表,领取了这项补贴,我一共办理十来笔,领取几千元,具体名字和数额我记不住了。用买摩托车农民的身份证、户口、摩托车发票、行车证、大绿本、邮政银行的存折的复印件,再填写申报表,报到财政所,补贴资金打到这个折上,就可以了。刘某某的摩托车是我帮他落籍,我领取的补贴。李某某的摩托车是我把发票开成5000元,然后填完手续,领取650元。王某乙的摩托车,是我填写5000元发票,领取650元补贴。王金宝、杨某某、周某某,这几台摩托车情况我记不清了,我让他们把存折放我这,我领完补贴再把折给他们,有的让他们支出来给我,因为事先我跟他们说这个钱是给经销商的。王某甲知道补贴款打到他折上,他从兜里拿650元给我的。孙某某到银行取的钱,给我送来的,范某乙和杨某某也是把补贴款给我送来的。
2、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份在范某甲摩托车商店花7100元买一台摩托车,我把身份证、户口、直补折给卖摩托车的商店了,给我落车籍,我直补折里有650元补贴款,我支取后给范某甲送去了,范某甲说这补贴款是给摩托车商店的。
3、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家摩托车是2012年在范某甲摩托车商店买的,范某甲说有补贴是给卖摩托车商店的,我把身份证、户口、邮政储蓄存折给他,给我落车籍,我发现我折里多600多元钱,范某甲说这笔钱是国家补贴给他的,我从自己兜里拿出650元给范某甲了。
4、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我在弓绷子镇宏远摩托车商店买的摩托车,我不知道有补贴的政策。我给范某甲提供直补折了,直补折密码都是后六位。我没支取过补贴款,我这些手续放在范某甲那十多天。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我家在弓棚子镇宏远摩托车商店花3500元买一台摩托车,老板姓范,他没跟我说有补贴的事。我没得到补贴款。这笔补贴款的确打到我直补折上了,后来商店老板来找了,说有650元打我折上的,我就把钱支出来给范某甲送去了。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4月我在弓棚子宏远摩托车商店花5700元买一台摩托车,我不知道有补贴的事,我没填写过申请表,我不知道我邮政存折里收到过650元钱,我没领取过。
7、证人范某乙证实,我家摩托车是前几年在弓棚子镇邢春冬商店买的,我没填写过补贴资金申请表,范春山是我父亲,摩托车补贴款650元确实打我父亲范春山直补折上了,范某甲找我说摩托车补贴款打我爸折上了,我就把这笔钱去支出来给范某甲送去了。
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我家在范某甲商店花3800元买一台摩托车,我给范某甲提供户口和身份证了,落车籍用。又证实,我买摩托车时,把直补折给范某甲了,说帮我办理牌照用,范某甲问我密码我告诉他是帐号后六位。我没有支取650元钱,这直补折在范某甲手里放十多天才拿回来。
9、证人王某乙证实,2011年8月在范某甲摩托车商店花3300元买一台摩托车,落籍时,让我提供身份证、户口、我爸的直补折,这些证件放摩托车商店10天左右,我没领取过补贴,我家人也没领取过补贴。我提供给范某甲的是我爸王俊杰的直补折,我告诉他密码了,是直补折后六位。
10、证人王某丙证实,2011年在弓棚子镇宏远摩托车商店花5600元买一台摩托车,范老板说给我免费落车籍,我把王金宝身份证、户口、邮政存折给商店送去了,没说过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款。我提供给范某甲的是直补折,我记不清是否告诉他密码了,但是直补折密码都是后六位。
11、证人王某丁证实,2011年在弓棚子镇宏远摩托车商店花5000元赊购一台摩托车。又证实,我在范某甲那买摩托车时,范某甲说原价是4000元,赊购就得加价,而且摩托车补贴款是给经销商的,你总共给我5000元,他说350元是赊购加价的钱,650元是国家给经销商的补贴款,我存折里的650元补贴款我没给范某甲,因为我购买摩托车时把补贴款都给他了。
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国家有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政策,按规定我们看他们申报手续是否齐全,按规定本人同意的,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补贴款打到用户提供的存折里,拿存折的人可以直接支取现金了。补贴资金申报需要填写申报表,买摩托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大绿本复印件,还有一个开户银行存折复印件。
13、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档案及存折收支证明,记载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范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金宝、王某丁补贴资金申报及补贴款支取记录。
14、扣押清单,记载从被告人范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500元。
1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范某甲到弓棚子镇派出所投案,交待销售摩托车过程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6500元的事实。
16、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无违法违纪行为。
17、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记载补贴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农民购买摩托车享受补贴,购买价值5000元以上的,每辆补贴650元,购买摩托车农民需向乡镇财政所提供机动机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购买人的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综上证据,被告人范某甲供认骗取国家补贴款的事实,并有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范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的证实,补贴资金档案及存折收支明细证明了被告人骗取钱款的方法及取得补贴款的事实,并有国家政策文件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骗取钱款的事实清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65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6500元,应依法收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500元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