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学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欠他人外债急于还款,于是在扶余市大林子镇英贺旅店内,将其叔叔崔某乙的六亩土地谎称是自家土地,将该土地典当给大林子镇街基村村民林某某,从林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8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崔某乙、熊某某证言,并有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欠他人外债急于还款,将其叔叔崔某乙的六亩土地谎称是自家土地,将该土地典当给大林子镇街基村村民林某某,从林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5年12月5日下午四五点钟,在大林子镇英贺旅店,林某某和卢某某放高利贷,我说用我家土地抵押,林某某和我签的合同,林某某扣我一个月利息2000元,我到手18000元。这六亩地在大林子镇永胜村老房身屯南,东边挨着国志军家地,西边挨着代国龙家地,共31根垄,这六亩地是我六叔崔某乙的,我当时为了还饥荒,就把这六亩地当了。这18000元,我还熊某某子10000元,还卢某某5000元,剩下3000元我自己花了,我当我六叔的地,我六叔不知道,我当时是债逼的,没有招了才想这个办法的。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今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钟,崔某甲说还外债,用六亩地当二万元钱,在贾四的旅店我们签的合同,姜通当的见证人,我给崔某甲18000元,我留2000元利息钱,这六亩地在大林子镇永胜村老房身南,地邻是国志军、代国龙。他说他们屯子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前几天崔某甲说地不能让我种,钱也不给我,才知道这地是他六叔的。又证实,我今天和崔某甲家达成谅解了,崔某甲家把18000元当地款还给我了,我不追究崔某甲民事和刑事责任了。

3、证人卢某某证实,2015年12月5日下午5点钟,在大林子英贺旅店,崔某甲给林某某打电话,他想当地整点钱还饥荒,我们就让他来了,崔某甲当六亩地,我们就签了协议,林某某给崔某甲18000元,过几天,我给崔某甲打电话,崔某甲说钱没有,地也不给种。崔某甲得到18000元钱,还熊某某子10000元钱,还我5000元钱。

4、证人崔某乙证实,我在老房身屯有六亩三分地,每年都是我三哥崔某丙种,他每年给我包地钱,我家六亩三分地东边挨着国志军家地,西边挨着代国龙家地。我不知道崔某甲把地当给别人了。这六亩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在不知道哪去了。

5、证人崔某丙证实,崔某乙的六亩地我家一直种了,每年给他包地钱,这几年我家困难,我也没给崔某乙地钱。我没让崔某甲把这块地当出去,崔某甲当这块地时我不知道。

6、证人熊某某证实,12月5日我上英贺旅店,崔某甲要当六亩地给林某某,林某某给崔某甲2万元当地款,林某某给崔某甲18000元钱,崔某甲还我1万元,还卢某某5000,崔某甲说用他家南地也就是大棚旁边那块地当给林某某,林某某问我有没有这块地,我说有。

7、到案经过,证明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崔某甲交待诈骗18000元的事实。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9、提取笔录,2015年12月19日大林子派出所工作人员从林某某处提取当地合同复印件一份。

10、合同书(复印件),记载老房身南6亩地,地邻国志军、代国龙,共31个垄,被告人崔某甲将此土地以2万元价钱当给林某某,保证林某某耕种三年。

11、协议书,记载崔某甲返还林某某当地款18000元,林某某不追究崔某甲民事和刑事责任。

综上证据,被告人崔某甲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被骗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合同书、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供与证在行骗与被骗的时间上和地点及涉骗数额等具体的事实、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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