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金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窜至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某某村,以租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长安牌蓝色面包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返失主。于2015年12月16日,窜至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以招工为名,骗取刁某某人民币1700元。同年12月17日由窜至东辽县甲山乡,继续以招工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追缴的1526元已经返还被害人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刁某某、王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有被骗车辆价值鉴定结论书,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笑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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