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明、鲍胜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鲍胜辉,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共同预谋骗购手机,柳某某到扶余市三岔河镇环球手机店内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鲍胜辉为柳某某提供首付1500元及虚假的贷款信息,骗得苹果6手机一部后,由崔某某将此手机低价卖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699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崔某某、任某某证言,并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共同预谋骗购手机,柳某某到扶余市三岔河镇环球手机店内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鲍胜辉为柳某某提供首付1500元及虚假的贷款信息,骗得苹果6手机一部后,由崔某某将此手机低价卖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6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亲属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15年6月18日我对鲍大辉说现在手头紧,有买手机交首付的,卖了倒出点钱花,他帮联系一家手机店,我俩就去了环球手机店找到这个业务员,我拿我的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其它信息都是鲍大辉帮我瞎编的,这样贷款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首付交1500元,还剩下4100多元贷款,手机下来后我让鲍大辉把手机卖了,他说卖4000元,扣除他交的首付1500元,还剩2500,我就给他500元好处费。手机店打电话找我一次,我说在外地,之后我手机换号了,就再也联系不上了。交首付的钱是鲍大辉找崔某某借的,手机下来后鲍大辉找崔某某联系卖的。

2、被告人鲍胜辉供述,2015年6月18日,柳某某和我说他手头紧,现在有买手机交首付的,然后卖了倒出点现金花,我联系的崔某某,之后我俩到站前环球手机店,他拿身份证登记信息,其它信息是我帮忙瞎编的,柳某某让我找人先垫付,我就找崔某某先垫付1500元,这样贷款买一部苹果6手机,之后柳某某把手机给我了,我给崔某某了,崔某某说手机卖4000元钱,扣除垫付的1500元,给我2500元,柳某某给我5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深圳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驻在环球手机4S店做贷款手机销售,2015年6月18日,柳某某到我们店分期贷款购买手机,他说在扶余市商贸城上班,住址是二油厂家属楼,父亲电话和朋友张学峰电话,经我们公司后台核实通过了,他买一部苹果6手机,全价是5699元,交首付1500元,贷款金额4199元,办完他拿手机就走了。柳某某一次也没有还款,我在前二个月找柳某某要过十多次,之后他的手机打不通了,找他朋友亲戚都说不认识他。

4、证人崔某某证实,今年6月份,鲍胜辉要办手机贷款购机业务,我说环球能办,他又向我借首付钱,说柳某某想贷款买手机再转手卖了,就给我钱,我就联系德卡卖手机的大胡子,说现在能卖4300元,鲍胜辉让我付的首付,他们办理完购机手续后,我把手机卖给大胡子了,他给我4300元,我留下1500元垫付的钱,把剩下的给鲍胜辉了,鲍胜辉给我300元。是苹果6手机,柳某某就是想套取现金花。

5、证人任某某证实,6月18日早上崔某某说别人贷款买一部苹果6手机,问我能卖多少钱,我说4300元,上午10点多,崔某某到我柜台前把苹果6拿出来,有发票,我给崔某某4300元。这部手机出厂价是5000多元,我是以二手价收购的。

6、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699元。

7、提取笔录,记载从杨某某处提取贷款购买手机信息复印件和收据一份。

8、收据,记载苹果6手机首付1500元,价值5699元。

9、购机手续信息,记载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工作单位等信息。

10、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记载二被告人出生年月日,被告人柳某某未有前科情况。

11、归案经过,记载二被告人系被抓获。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鲍胜辉于200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13、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记载2016年4月15日柳长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139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对诈骗手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骗得的物品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抓捕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汇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据此,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诈骗的犯罪事实及退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鲍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虚假信息,骗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胜辉虽有犯罪前科,但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一审宣判前已主动退赔,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胜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卢 欣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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