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维持其在扶余市得胜镇经营的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以卖饲料有促销活动为由,预收了养猪户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猪饲料款总计57500元,之后分别给上述养猪户提供部分货物。后因经营无法进行下去,便更换手机号码,以出国打工为由不与四人联系,于2015年9月23日在长春市火车站抓获。被抓获时,尚有47500元的饲料预付款没有发给养殖户,抓获后均返还给养殖户,得到养殖户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丙陈述,证人曹某某、兰某甲、姜某某、孙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张某丁、董某某证言,并有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少,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才产生诈骗的想法,并且诈骗所得用于还债,而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故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偿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因资金短缺,为维持其在扶余市得胜镇经营的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便谎称饲料公司有促销活动为由,预收了养猪户左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猪饲料款,之后分别给上述养猪户提供部分货物,后因经营不善无法进行下去,尚有47500元的饲料预付款没有发给养殖户,其便以出国打工为由逃跑,后于2015年9月23日在长春市火车站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均返还给养殖户,得到养殖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家叫我张某乙,我在得胜镇经营一家猪饲料商店,叫北京大北农预混料。2015年5月,我告诉李某某买饲料一吨赠10袋饲料,李某某交给我1万元钱,之后我给李某某送1万元的饲料,之后李某某又给我2万元,我给李某某送7500元钱的饲料,我的商店经营不下去了,6月中旬,我给李某某发信息内容是:我赔得进不起料了,我欠你12500元钱,我干老本行跑船挣钱还你,之后我去大连打工了。2015年5月,我去张某丙家说现金买饲料一吨赠10袋料,1万元一吨,张某丙给我拿6000元钱,我出了一张收条,之后我给送2000元左右的饲料,还欠4000元饲料钱,我的商店经营不下去了,6月中旬,我给张某丙发信息内容是:我赔得不行了,我欠你的少,挣钱先给你,之后我去大连打工了。2015年2月,我跟佐某某说现金买饲料一吨赠8袋饲料,佐某某交给我1万元饲料预售款,5月份时我让佐某某再交5000元预售款,没几天我又让佐某某交了4000元预售款,过几天我又找佐某某要了3000元预售款,一共22000元预售款,我都给出条了,到6月份,我给佐某某发信息内容是:我这买卖赔的经营不下去了,养殖户欠我的钱要不上来,我没钱进货了,欠你的饲料我现在还不上,我出去打工挣钱还你,之后我去大连打工了。2015年5月,我上罗某某家说公司有活动,现金买1吨赠10袋,罗某某给我1万元预售款,我给他供应2000元左右,还欠8000元左右,我的商店经营不下去了,我给罗某某发信息说欠你的饲料钱我还不上,我出去打工挣钱还你,6月份我上大连打工了。我是北京大北农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公司没有搞促销活动,我和罗某某说搞活动,是我用他的预付款从公司买料,进完料后,一部分供给别的赊帐养殖户,一部分供给罗某某。我收上来的预售款都进饲料了,饲料赊给其他养殖户了,钱要不上来。我花三分利在韩文波手里抬10万元钱进饲料了,当时我没偿还能力,我把养殖户的钱要回来就还给韩文波了,之后钱没要上来。我销售给罗某某、佐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猪饲料,算上人工费、车费每吨亏100元钱左右。

2、被害人佐某某陈述,张某乙在伊家店开个商店卖猪饲料,今年2月16日,张某乙说公司有促销活动,买饲料赠饲料,我交给他1万元,他给我出的条,约定随时用料随时取,然后他就走了,后来给我半吨饲料,还欠我5000元,5月8日,我又交5000元,5月10日又交4000元预付款,5月28日又交3000元预付款,6月16日我就找不到他了,打他电话打不通,我就来报案了,张某乙经营三年了,我认识他三年了。又证实,张某甲一共欠我18000元钱,现在这钱还给我了,我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5月8日,张某乙到我家说公司有促销活动,买饲料赠饲料,我交给他1万元,他给我出的条,约定随时用随时取,6月16日就找不到他了,电话打不通,今天张某乙给我发的短信,说出国挣钱去了,我看他给李某某发的信息也是一样的,我感觉张某乙把我骗了,我就来报案了。又证实,现在张某甲把1万元预付款还给我了,是他的一个朋友给我送来的,我不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2日张某乙说公司有活动,买饲料赠饲料,我交13500元预付款,他给我出的条,6月16日我要用饲料,找他找不到了,今天他给我发一条短信,说他出国去了挣钱啥的,我认为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张某乙在伊家店开个商店卖猪饲料,2015年5月10日张某甲说公司有促销活动,让我先交预付款,我交6000元,他给我出的条,6月16日我找他找不到了,我认为被骗了就来报案了。又证实,2015年9月未,张某甲还给我6000元钱,我给张某甲预付款后,张某甲给我1000多元饲料。我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6、证人曹某某证实,我是吉林大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某甲是我们公司的经销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我们公司没搞过买饲料赠饲料活动,没收过农户的预付款。一吨赠送10袋不会有利润。

7、证人兰某乙证实,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张某甲欠猪饲料预付款的事,我们已经把钱还给他们四个人了,是我和姜某某去还的,有佐某某17000元,罗某某10000元,李某某14500元,张某丙6000元。

8、证人姜某某证实,2015年9月28日,我开车拉着兰某甲依次到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丙家中,对他们四人说受兰某甲的委托,来还猪饲料预付款,他们四人把手中的欠条给我,我又转交给兰某甲。其中还佐某某17000元,罗某某10000元,李某某14500元,张某丙6000元。

9、提取笔录、谅解书,记载公安人员从兰某甲手中提取谅解书四份,被害人李军、佐某某、罗某某、张某丙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10、提取笔录,记载公安人员从兰某甲手中提取工商营业执照、欠条复印件。

11、欠条复印件,记载2015年5月10日张某乙收佐某某预交饲料款4000元,2015年5月8日张某乙收佐某某预交饲料款5000元,2015年5月28日张某乙收佐某某预交饲料款3000元,2015年2月16日张某乙收佐某某预交饲料款10000元,2015年5月2日张某乙收李某某预交饲料款13500元,2015年5月28日张某乙收罗某某预交饲料款10000元,2015年5月10日张某乙收张某丙预交饲料款6000元。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张某甲,经营项目饲料零售。

13、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张某甲系被长春市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15、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被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16、扶余市三岔河镇长岭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甲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没有保障。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骗所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预付款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供与证在行骗与被骗的时间上和地点及涉骗数额等具体的事实、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能积极偿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先预收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而后拒不履行合同,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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