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书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农民,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4号

负责人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金花、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6月2日19时许,驾驶吉XXXX号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路段时,将停放在道边的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正三轮车驾驶人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后,唐某某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发时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16㎎/100mL。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信息、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5.21元。其中:医疗费29355.21元-10000元=19355.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80天=8000元;鉴定费19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汇款手续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72971.8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108.59元×74天=8687.20元;误工费108.59×(80+30)天=11944.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274.6×10%=44549.20元;交通费79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交民事赔偿证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8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汇款手续费收据1张,矫形器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鉴定书2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2009)吉高法复字第10号答复1份。并提出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不予赔偿。只有医药费符合垫付或赔偿,其他不在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二分证据材料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规定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后其与原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得到原告人的了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请求被告人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庭审后已自愿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108.59元×74天=8687.20元、误工费108.59×(80+30)天=11944.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274.6×10%=44549.20元、交通费79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971.80元。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87.20元(108.59元×3天×2人+108.59元×74天),误工费11944.90元(108.59×(80+3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0年×22274.6×10%),交通费79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971.8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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