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查询其继母崔某某低保折内仍有低保金人民币4750元,明知其继母崔某某已经去世,仍将其支取并全部消费。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赃款47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在明知其继母崔某某已经去世(2014年1月1日病逝)的情况下,查询其继母崔某某低保折内仍有低保金人民币4750元,其不听父亲劝告,仍将存折内的低保钱支取出来并全部消费。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赃款4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有存款明细账、取款凭证、低保发放明细清单,有人口信息采集卡,有东辽县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视其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75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