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范祥合同诈骗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范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孟范祥,男,案发前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孟范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岳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孟范祥及辩护人邹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范祥以被告单位所有的三处房屋产权证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口头协议作为赊销贷款的抵押。后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孟范祥以单位名义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化肥销售协议,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被告单位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共购进化肥748.85吨,总价值1 979 859.50元。在购进300吨化肥之后,被告人孟范祥将三本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董事长李某某作为抵押。截止案发,被告单位尚欠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32 786.50元。被告人孟范祥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返还全部欠款。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孟范祥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三) 证人赵某某证言。

(四) 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申请材料,销售协议,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账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范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范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范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孟范祥的辩护人邹璋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范祥认罪态度好,初犯,欠款已全部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范祥以被告单位所有的三处房屋产权证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口头协议作为赊销贷款的抵押。后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孟范祥以单位名义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化肥销售协议,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被告单位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共购进化肥748.85吨,总价值1 979 859.50元。在购进300吨化肥之后,被告人孟范祥将三本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董事长李某某作为抵押。截止案发,被告单位尚欠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32 786.50元。

被告人孟范祥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返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范祥供述。证明自己原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口头和某某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约定,用三份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货款,之后自己便做了三本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给李某某,截止到案发时,自己共欠某某某公司人民币532 786.50元,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孟范祥以三本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从我公司订购化肥,赊欠化肥款,后来发现他抵押给我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假的,现在欠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现在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期间孟范祥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范祥做了什么本人不清楚,现欠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公司化肥款的钱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孟范祥提供给某某某肥业用以抵押贷款的三本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公文印章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孟范祥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明。编号为伊房他证伊通县字第SY00010303号、SY00010304号、SY00010305号的三本房屋他项权证,并非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办理、发证。

7、销售协议及相关票据。证明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确有化肥买卖。

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人孟范祥提供给公主岭市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第SY00010303号、SY00010304号、SY00010305号的三本假的房屋他项权证。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孟范祥于1970年3月24日出生。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范祥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孟范祥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范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孟范祥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范祥的辩护人邹璋宁关于被告人孟范祥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范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