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王国彬,男,52岁,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
被告人于万君,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蔡家沟镇两家子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国彬要求被告人于万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国彬、被告人于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于万君让其朋友王少超(已判)找两个人,帮助其向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的王国彬要欠款,王少超找到孙学民及邢继波(以上二人已判),于万君与三人乘出租车到肖家乡十二号村后,于万君将王国彬约到出租车上,并让王少超、邢继波、孙学民看着,因之前赌博的事与王国彬发生争吵,并拿出刀砍在王国彬的右手处,又扎胸部一刀,后将王国彬拉至蔡家沟镇坝墙子屯附近一空地,于万君让王国彬下车后,用刀砍王国彬头部两刀,致王国彬受伤倒地,随后,于万君将王国彬送到扶余市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国彬头部外伤构成重伤,胸部、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万君供述、被害人王国彬陈述、证人邢继波、王少超、孙学民、祁凤堂、王国付、王国胜、车德顺、王海东、李强胜、王国君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万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国彬要求被告人于万君赔偿医疗费3.5万元,误工费2649元,护理费335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43699元。
被告人于万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于万君找到王少超(已判),让其帮助向肖家乡十二号村的王国彬要欠款,王少超找到孙学民及邢继波(以上二人已判),四人携带镐把,乘出租车到肖家乡十二号村后,于万君将王国彬约到车上,并让王少超、邢继波、孙学民看着,因之前赌博的事于万君与王国彬发生争吵,于万君称其赌博时被王国彬糊弄输了钱,为此向王国彬要钱,王国彬否认糊弄于万君,拒绝拿钱,于万君拿刀砍伤了王国彬的右手,又扎其胸部一刀,后将王国彬拉至蔡家沟镇坝墙子屯附近一空地,王国彬下车后见于万君要砍自己便往车上跑,被于万君、王少超、孙学民拽下车,几人围住王国彬,于万君用刀将王国彬头部致伤并倒地。随后,于万君将王国彬送到扶余市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国彬头部外伤构成重伤,胸部、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万君供述,2012年2、3月份,我给王超打电话说外面欠我点钱,你和我去一趟,第二天早上我买四个搞把,还租一辆微型车,我给王国彬打电话说前几天玩的我哥们输的不平衡,我去说说这事。王国彬说你来吧。过一会王超领着两个小孩,我们坐微型车到肖家十二号村道上看见王国彬,我让王国彬上车,在车上我问王国彬这事你整的不对,王国彬不承认,后来还说有能耐整死我。我让司机往二十五号村大沟附近开,车停下了,我从车上下来,王国彬也从车上下来,我问王国彬你这事整的太不对劲,王国彬说没有的事,要不你整死我,你要让我活着,我把你和杨小伟都整死。之后就给我逼到那里了,我拿枪刺的把打王国彬脑袋一下,王国彬脸上出血了,王超就过来拉仗,我说把王国彬送医院去,然后我们回扶余,他们三个走了,我把王国彬送医院去了,我给王国彬二哥打电话说彬子让我送医院了。镐把是我买的,枪剌是我带的。
2、被害人王国彬陈述,2012年2月13日我组织一个赌局,于万君输了2万来块钱,他就说我骗他钱了。20日上午他给我打电话说商量钱的事,我上了微型车,吵吵两句他就用刀砍我,我用手挡一下,又用刀扎我左前胸一刀,我不敢动弹,旁边有三个人看着我,于万君说不用你得瑟,一会到地方扒你的皮,就让司机接着往前走,车到坝墙屯边停到一空地上,他们让我下车,我不下,于万君和其中两个男的把我拽下车,于万君说你不给我钱,今天我就整死你,我说我不能给你,接着于万君用刀砍了我脑袋一刀,用脚把我踹倒,又用刀砍我脑袋一刀,又用刀把打我脑袋一下,他们感觉打重了,就要送我去医院,车走到一个地方,那三个年轻的就下车了,于万君给他们一些钱,然后于万君又给我二哥打电话要钱,后来把我送到扶余县医院,我病重就转院了。他在别的赌局上也输了,我把他找来玩的,认为我们抽老千把他骗了,就把事都怨到我头上。
3、同案犯王少超供述,于万君欠我1万元钱我催着要。2012年2月20日我在街里找他要钱,他说:别人赌博欠我钱,你跟我要钱去。我找孙学民和邢继波,就去于万君住的旅店,于万君从床底下找出一个丝袋子装有镐把,我说拿这玩意干什么?他说防着点。然后我们上了他找的微型车,于万君坐副驾驶,我和孙学民坐在中间那排,邢继波在后座上,到肖家十二号屯子时于万君打电话把王国彬找出来,让我们看着点,别让那个人跑了。王国彬上车后,坐我和孙学民中间。于万君和他因为钱的事就吵吵起来,于万君说王国彬赌博糊弄他了,王国彬不承认,于万君拿出一把长刀,跟王国彬说你把我害得挺苦呀,用刀砍王国彬。司机说别打仗,于万君说你别害怕,好好开车。王国彬手被砍出血,王国彬说你整死我,于万君说整死你干啥,整残你就行。车开到坝墙子屯边一块空地上,于万君把王国彬拽下车,孙学民也下车了,我们都站王国彬身边看着,怕他跑,于万君用刀砍王国彬两下,把王国彬砍倒,王国彬满脑袋都是血,看打的挺重,就给王国彬整上车。于万君让司机把车开他家去,又给被打的人二哥打了电话,说把欠我的钱送到我家去,我怕王国彬死了,就跟于万君说送医院吧,于万君说没事,我用刀把打的,车快到二十四号时,我、孙学民和邢继波就下车了,于万君给了我500元钱,我安排孙学民和邢继波吃的饭。并证实王国彬要跑被其和孙学民、于万君拽下车。
4、同案犯孙学民、邢继波供述王少超找其帮助要钱,之后与于万君带镐把乘车把王国彬找出向其要钱并将其打伤的经过,与同案犯王少超供述的内容一致。
5、证人王国付证实,2012年2月20日9点多,于万君打电话让我和车德顺送他家2.7万元钱,说是他和我弟弟王国彬的事,他说我弟弟在后备箱呢。后来于万君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11点多我到医院,看见我弟弟脑袋身上都是血,脑袋上有一个窟窿和口子,左胸被扎一刀,手上被砍出个口子。我不知道什么原因要钱。
6、证人祁凤堂证实,2012年2月19日下午4点多,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说明天包我车,第二天,这个男的领着三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上车说去肖家十二号接人,包车的人坐副驾驶上,另外三个坐后面,到十二号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人,上车后坐副驾驶的男人跟三个小年轻的说,你们几个都给我看住,别让他跑了,坐副驾驶的人说往深井走,他指挥我怎么走,并拿出一把长刀,跟后上车的男子说,好象欠他很多钱,把他害的挺苦,就用刀砍后上车的人,我说别打仗,砍人的说:你别害怕,好好开车。被打的人说你整死我什么的,砍人的说我整死你干啥,意思我整残你就行,我往后看王国彬手上都是血。车开到一块空地停下了,坐副驾的人先下车,把后上车的男子拽下车,那三个年轻的也下车了,他们给后上车的人一顿打,租我车的人用刀打的,那几个年轻的帮拽着被打的人了,打完他们又把被打的拽上车,被打的人满身都是血,让我开车去医院,那三个年轻的催我快点开,怕被打的人死了,坐副驾驶的人说:没事,就用刀把打的。快到二十四号村时,那三个年轻的下车了,坐副驾驶的人给其中一个五百块钱,然后借我手机给一个叫二哥的人打了一个电话说要钱的事,听好象要2万多块钱,让把钱送家里,后又打了两个电话,之后我和坐副驾驶的人把被打的人送医院去了,后来在我车发现四个镐把。并证实没看见那三个年轻的动手打。
7、证人王国胜证实,听我二哥王国付说我四哥王国彬被于万君给打了,我去医院看见我四哥脑袋、身上都是血,大夫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胸部被扎一刀。
8、证人车德顺证实,2012年2月,王国付打电话说于万君把王国彬整走了,让我和王国付给他送去2.5万元钱,我给于万君打电话问咋回事,于万君说送2.5万元钱就完事,我和王国付不知道他要的什么钱。
9、证人王海东证实,2012年2月20日,我接到王国胜的电话说王国彬被于万君打了,当时我在站前微型车那,看见于万君了,问他打谁了,他说打王国彬了,我问人呢,他说在医院,我要和他谈谈,他就拿刀冲我来了,我就跑了。后我去医院,看见王国彬被打坏,听王国富说于万君向王国彬要2.7万元钱。
10、证人王国君、李强胜证实,2012年2月十几号,王国彬把于万君领到刘刚家推牌九,于万君输了6 000多元。
11、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2月23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从祈凤堂出租车上提取镐把4根。
12、扶余市人民医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王国彬伤情及治疗情况。
13、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国彬头部外伤构成重伤,胸部、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14、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记载2015年12月25日在松原市江北实验小学附近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于万君抓获;未发现被告人于万君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15、户口常表,记载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信息。
16、刑事判决书,记载了同案犯王少超、邢继波,孙学民因本案分别被判处缓刑。
综上证据,被告人于万君供述的案发时间、案件起因及经过,与同案犯孙学民、王少超、邢继波供述及被害人王国彬陈述的经过相一致,并有证人祈凤堂、王国付、王国胜、车德顺、王海东证言证实,同时有提取的作案工具相佐证。住院病历记载了被害人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人于万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致伤 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害人王国彬被打伤后,于2012年1月20日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而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侦查卷宗的住院病案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万君与被害人有矛盾,于是找到同案犯,并随车携带作案凶器,将被害人致成重伤,故能够认定被告人于万君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犯地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主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害人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并且被告人对此数额持有异议,故对此请求不予保护。被害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害人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的损失15×98.12=1471.8元,护理费15×124.08=1861.2元,应予以保护。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被告人于万君伙同王少超等四人共同致伤,对被害人的损失应由四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当庭放弃对王少超等三人的赔偿请求,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致伤被害人多处伤情,故被告人于万君应当在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自己应负的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万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国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元(误工费1471.8元,护理费1861.2元,合计3333元的5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