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30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由某某,于2012年4、5月间,为承揽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学教学楼基建工程,并得到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照顾,向时任东辽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3年2、3月间,为承接东辽县第二高级中学建教学楼和食堂工程项目并得到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照顾,向时任东辽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安石镇第一中学教学楼施工工程情况说明,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支明细,有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中共东辽县委组织部文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由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晓杰
审判员 史海君
审判员 李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