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崔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崔某某、王某,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窜至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众志村,盗窃该村部附近移动基站内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28元。后三被告人又到该镇尚志村四组,在盗窃移动基站电池过程中,万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崔某某、王某逃跑,后崔某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电池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崔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朱某某、姜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崔某某、王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把、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