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因琐事用拳头将代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代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代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代某乙陈述。

(三)证人代某丙、齐某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代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因琐事用拳头将代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代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代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其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因琐事用拳头将代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代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代某甲用拳头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代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代某甲用拳头将代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代某丁、代某戊、任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代某甲与代某乙打仗的事实。

5、证人王某、单某某、齐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某酒店,代某甲与代某乙打仗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明伤者代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情况。

7、病例。证明代某乙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于1977年9月19日出生。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 月 日被告人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8月17日被告人代某甲因盗伐林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的事实。

9、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代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代某乙人民币50 000元,代某乙对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代某甲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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