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田耕,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中段一烧烤棚门前,被告人龚某、王甲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王乙(另案处理)用拳脚、啤酒瓶子、木棒等无故将韩某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伤者韩某某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龚某、王甲的供述。
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证人许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王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王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中段一烧烤棚门前,被告人龚某、王甲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王乙(另案处理)用拳脚、啤酒瓶子、木棒等无故将韩某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伤者韩某某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龚某于199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人王甲于1995年12月17日出生。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将被告人王甲押解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王某乙、烧烤店老板石某某及旁边烧烤店老板李某某,辨认出2015年7月30晚上21时左右,在石某某烧烤棚门前打韩某某的有被告人龚某;另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高某辨认出2015年7月30晚上21时左右在石某某烧烤棚门前打韩某某的有被告人王甲。
5、鉴定意见。证明伤者韩某某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另证明被告人龚某(一)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另证明龚某确有精神疾病。
7、证人庄某甲、张某甲、庄某乙、张某乙、田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龚某患有精神疾病。
8、证人董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中段一烧烤棚门前,自己与龚某、王甲一起将韩某某、王某乙给打了的事实。
9、证人高某、赵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中段一烧烤棚门前,龚某、王甲、董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乙一起将韩某某、王某乙给打了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石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30日晚上9点,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一家烧烤店门口,韩某某、王某乙被五、六个男子给打了的事实。
1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21时左右,在公主岭市“黄土包”市场一个烧烤店门口,其被五、六个男子给打伤的事实。
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21时左右,在公主岭市“黄土包”市场一个烧烤店门口,其被打了的事实。
13、被告人龚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中段一烧烤棚门前,其同王甲、董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乙用拳脚、啤酒瓶子、木棒等将韩某某、王某乙打伤的事实。
14、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黄土包”市场中段一烧烤棚门前,其同龚某、董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乙用拳脚、啤酒瓶子、木棒等将韩某某、王某乙打伤的事实。
1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与王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龚某、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龚某、王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王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王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八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