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个体工商户,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03年至2012年在扶余市新万发镇经营“扶余县万发镇豪爵专卖店”。自2010年开始,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的政策。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对购车顾客隐瞒购买摩托车有国家补贴这一事实,冒用购车的曲某某等11人身份信息,领取国家的摩托车补贴款11笔,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71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曲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荣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范某某、于某某、张某乙证言,并有补贴资金申报档案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国家摩托车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03年至2012年在扶余市新万发镇经营“扶余县万发镇豪爵专卖店”。自2009年开始,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的政策。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对购车顾客隐瞒购买摩托车有国家补贴这一事实,使用购车人高某某等7人身份信息,领取国家的摩托车补贴款7笔,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4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来派出所说明我占用国家摩托车直补的事,2003年到2012年我在万发开摩托车商店,补贴是从2009年开始的,我记得给十多辆车办理直补了,办理摩托车直补需要购车发票、买车人的直补折、身份证、户口本。公安机关出示的曲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荣军、王某某、吴仁、胡志忱、范某某、于某某的直补款都是我办理的。这些人在我商店购买摩托车,国家是超过5000元给直补钱650元,这些钱都打到买车人的直补折上,我自己领取的。

2、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在李某甲商店花4500元买一台摩托车,李某甲没和我说有直补的事,李某甲给我办的牌照,让我提供身份证和户口。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在李某甲摩托车商店花5000元买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说给我办牌照得用身份证和户口,我把身份证和户口给李某甲了,过一个多月给我的牌照和驾驶证,李某甲没和我说直补的事。

4、证人荣某某证实,2012年在李某甲摩托车商店花7000元买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说给我办牌照得用身份证和户口,我把身份证和户口给李某甲了,过半个多月给我的牌照和驾驶证,李某甲没和我说直补的事。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在李某甲摩托车商店花8000元买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说给我免费办牌照得用身份证和户口,我把身份证和户口给李某甲了,李某甲没和我说直补的事。

6、证人吴某某证实,2011年在李某甲摩托车商店花5000元买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要我身份证和户口、邮政存折,过20多天我取回的户口和身份证、存折、牌照和驾驶证,李某甲没和我说直补的事。

7、证人范某某证实,2011年在李某甲摩托车商店花5000元买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说给我办牌照得用身份证和户口,我把身份证和户口给李某甲了,过一个多月给我的牌照和驾驶证,李某甲没和我说直补的事。

8、证人于某某证实,2011年在李某甲摩托车商店买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说给我办牌照得用身份证和户口,我把身份证和户口给李某甲了,李某甲说过有直补的事,我以为办牌照和驾驶证花了,当时李某甲向我要户口、身份证还有直补折,说办牌照用,也没说办直补。

9、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万发乡财政所工作人员,2009年4月到2013年3月有摩托车直补,需要申办人身份证、摩托车发票、机动车大绿本、户口本、直补折,要求一户可办两台,手续齐全可以代办,代办的是经销商或亲属。

10、提取笔录、补贴档案、补贴款网上支付凭证,记载曲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荣某某、王某某、吴仁(吴某某)、胡志忱(胡某甲)、范某某、于某某的直补档案信息情况、网上支付凭证、储蓄所帐户交易明细。

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万发镇派出所投案,供述骗取摩托车补贴款的事实。

12、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13、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记载补贴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农民购买摩托车享受补贴,购买价值5000元以上的,每辆补贴650元,购买摩托车农民需向乡镇财政所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购买人的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补贴政策文件、补贴档案、网上支付、储蓄所帐户交易等书证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李某乙、胡某甲、曲某某、张某甲摩托车补贴款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已告知李某乙补贴款打入存折,并且李某乙的存折里有收入补贴款650元的记录,故证人李某乙证实没得到补贴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证人胡某乙的摩托车,补贴档案中记载是胡某甲父亲胡志忱的存折,其存折中有收入补贴款记录,而支取是1400元,因存折由胡志忱保管并设有密码,案发时,胡志忱已身故,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650元补贴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曲某某及张某甲在购买摩托车时,同意把贴补款给李某甲,认定此起事实构成犯罪与法律相违背。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李某乙、胡某甲、曲某某、张某甲身份信息骗取补贴款的事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455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4550元,应依法收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550元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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