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驾驶吉A79720号三轮车到东辽县足民乡将某村的村民杨某某载走。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智力欠缺的情况下,自6月11日至6月16日间多次在其三轮车内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占某、杨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而予以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审判员 董青林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