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66年01月0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明某某),沿大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泉太镇新农村三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苑某某和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2㎎/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于某某、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门诊诊断书,有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笑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