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彦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颜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颜海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于颜海到扶余市长春岭镇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开的金宇首饰店内,用6枚仿制近代“银币”冒充银元卖给李某某、刘某某,骗取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4日,于颜海用200枚仿制近代“银币”冒充银元卖给李某某,骗取其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于颜海于2015年12月24日到榆树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于颜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鲍某某证言,并有文物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于颜海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颜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颜海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于颜海到扶余市长春岭镇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开的金宇首饰店内,用6枚仿制近代“银币”冒充银元卖给李某某、刘某某,骗取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4日,于颜海用200枚仿制近代“银币”冒充银元卖给李某某,骗取人民币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颜海于2015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颜海供述,我来自首了。2011年夏天我拿6块银元去长春岭镇一家金银首饰店,当时屋里是两口子,我说有6块银元,350元一块,这6块都卖给他了,价格是2000元,对方男子说你要是还有,就都拿来。我说我家老爷子盖房子挖出四坛子,我们相互留了电话。我在榆树一个地摊找到银元,我就给长春岭的男的打电话,对方男子说要,我70元一个,买500个银元。过两三天,我拿这些银元到长春岭那家,那男子挑出200块银元,价格按350元一个,一共是7万元,剩下的300个银元让我扔了。这些银元是我在榆树市正北市场买的。当时我正在做古玩生意一两年了,我买这500块大洋当时市场价格300-400之间吧,我是70元钱收的。我当时用的手机号131XXXXXXXX。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9月末上午9点多,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收不收银元,过一两天这个人就来了,他拿出六块大洋,我看是真的,我给他2000元钱,要走时他说他家还有不少,如果要的话,过两天再卖给我,我说行。10月4日上午9点多钟,这个人背一丝袋子大洋来了,我们挑出200块银元,给他7万元钱。昨天我去长春鉴定说银元是假的。那个人一米七左右身高,中等身材,没什么明显特征,电话是131XXXXXXXX。又证实,这份谅解书是我写的,于颜海把骗我的72000元钱给我了,我不追究他刑事责任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9月末我媳妇花2000元收了6个大洋,过几天卖大洋中年男子又来店里,拿半口袋大洋,350元一个,我挑出200个,之后给他7万元钱,第二天我上长春鉴定,我家两次收的206个大洋全是假的。卖给我大洋的男子身高不到1.7米,分头,有一只眼斜。

4、证人鲍某某证实,我手机里叫于颜海的人是我朋友,手机号是131XXXXXXXX,他是收古董的,他也卖银元,我卖给金店大洋后,我告诉过于颜海,我说长春岭十字街南边有个金店收银元,我把金店的位置和电话告诉他了。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被告人于颜海投案自首。

6、提取笔录、谅解书,记载公安人员从于渤海处提取谅解书一份(复印件),谅解书记载2015年12月24日于颜海将72000元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7、文物鉴定书,认定被鉴定文物为仿制近代银币,220块价值人民币660元。

8、办案说明,记载鉴定220块大洋,其中包括于颜海206块。

9、扣押笔录,记载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报案被诈骗的银元220块依法扣押。

10、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于颜海于2015年12月2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于颜海交代了诈骗犯罪的事实。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颜海犯罪时是成年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用假银元先后骗取被害人7.2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致,并且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于颜海系主动到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颜海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于颜海作案时系成年人;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退赔,据此,被告人于颜海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充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能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并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颜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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