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捕前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鲍某某为扶余市史丹利公司工友,二人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九号村史丹利公司的工地宿舍住。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鲍某某在工地宿舍玩扑克时,王某某摸鲍某某脑袋并与其开玩笑,引起鲍某某不满并将王某某殴打,后王某某趁鲍某某玩扑克时,用木方将鲍某某头部打伤。经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杨某某证言,并有鉴定意见、住院病案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鲍某某为扶余市史丹利公司工友,二人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九号村史丹利公司的工地宿舍住。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鲍某某在工地宿舍玩扑克时,王某某摸鲍某某脑袋并与其开玩笑,引起鲍某某不满并将王某某殴打,后王某某趁鲍某某玩扑克时,用木方将鲍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鲍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史丹利打工,我们宿舍是史丹利给租的,2015年10月24日晚上,我喝了三瓶啤酒和刘某某到鲍某某宿舍,鲍某某和三个工友在中间屋打牌,我到鲍某某跟前用手摩挲鲍某某后脑勺,我说一句“我操,天天晚上打牌”,鲍某某上来就给我按到地上,有人喊揍他,就上来几个人打我,我使劲一胡乱,也忘手里是否拿东西,趁有人拉仗时我就起来往外跑,到外面鲍某某几个人又上来把我按倒地上,拳脚打我,后来我不记得了,等我醒来时在扶余医院了。

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4日晚上,王某某领一个胖子到我租住的房间最里屋玩扑克,我当时坐着一个小马扎,背对着门,王某某到我跟前用手拔了我脑袋一下,我一回头说操,干啥呢。王某某说操,操啥,来吧。然后往我身上靠,我站起来把王某某按倒在床上,说你喝这么多酒别玩了,也别开玩笑。然后我松开王某某,梁某某从西屋出来把王某某推出屋,过5、6分钟,王某某进屋,我背对着门,感觉有人用东西打我脑袋一下,我回头一看是王某某,他拿木方又来打我,我就喊把他抓住,王某某就跑了,我躺在炕上,不知道什么了,过一会清醒了,大伙把我送医院了。王某某将我打伤时有李某甲、马健、李树柏在场,王某某用木方打我脑袋一下。

3、证人沈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6点多,我听见有人打架,有我弟弟(王某某)声音,我跑到院里看有10多个人围着打我弟弟,用脚踹我弟弟,我上前也拉不开,这些人把我也打了,我护着我弟弟,我弟弟就跑出来了,有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追出来,把我弟弟打倒在地上,我上前拉着,光着膀子的男子就回去了,我们就报警了。我弟弟现在扶余医院住院,他头部、腿、身上有伤。

4、证人姚某某证实,鲍某某和我、李某甲、马健、李某乙在房间里玩扑克,王某某到鲍某某跟前闹,鲍某某说操,你喝完酒别和我闹。王某某和鲍某某两人就撕扯起来,鲍某某把王某某按倒在炕上,鲍某某姐夫老梁把王某某推走了,过几分钟,王某某自己进屋了,鲍某某背对着门,王某某用木方上来就打在鲍某某脑袋上,打几下我没看清,王某某打完就往出跑,鲍某某回身看见是王某某就喊快把他抓住,然后鲍某某就倒在床上,在地上的人都出去追王某某,等我出去时就没看见王某某,屋里人的喊鲍某某不行了,我就回屋,李某丙来了,就报警了。

5、证人李某甲、马某某(马健)、李某乙证实王某某用木方打鲍某某脑袋的事实与证人姚某某证实一致。

6、证人梁某某证实,我听见鲍某某喊你喝酒了,别闹,赶紧回去。我出来往出推王某某和那个胖子,王某某和那个男的就走了,我回来后到最西屋躺下,过10多分钟,我听见外屋喊快点抓住他,别让他跑了。我光脚跑出来,看见鲍某某在炕上躺着,鲍某某说王某某打的,我追出去,看见王某某和那胖子,还有好象叫王健的,外面黑,王某某和胖子堵住门,我和他们厮打起来,我被打倒在地上,有人说鲍某某不行了,我就跑回屋,李某丙就报警了。当时屋里很多人,谁看见了我也不知道,杨某某、李某乙在跟前,看的最清,剩下的人都是后来的。

7、证人李某丙证实,晚上6点多,外面吵吵,我出去看见20来人都在正房门口通道上挤着,我就骂了一句,工人们都散了,有人喊鲍某某不行了,我报的120,接120车时,半路上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120人员把王某某抬上车又接的鲍某某,一起送到医院,大夫说鲍某某头部骨折了,没说王某某哪里有伤,我闻到王某某身上非常大的酒味。

8、证人刘某某证实,老板给我们工人租住的房子,2015年10月24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听见外面屋子有人喊揍,我到外面十来个人动手打王某某,都是拳打脚踢,把王某某打倒地上,王某某起来跑到大道上,那十来人又跑到大道上把王某某给打倒了,王某某再没起来。王某某头部、腿部有外伤,那十来个人好像都是东北的。

9、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听大伙说鲍某某被王某某用木方子打伤了。我从里屋跑出来看见鲍某某在外屋床上躺着,手捂脑袋,我们工友出去撵王某某了,我出去看四五个钢筋工和我们木工撕扯,听说是王某某领来的,老板李某丙来了,打电话报警了。

10、提取笔录,记载在被打现场经李某丙指认,提取王某某打鲍某某木方一个。

11、工作情况,记载2016年1月17日因王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发现是在逃人员,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12、羁押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至1月20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13、在逃人员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王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

1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5、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鲍某某外伤致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顶骨凹陷性骨折,故被害人鲍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1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鲍某某因头外伤住院治疗。

17、被告人王某某被殴打后的照片、医院检查报告单位,记载被告人双腿膝盖、后腰、右手有皮外伤,身体经医疗设备检查,未有疾病。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的位置。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打伤被害人鲍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抢救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的被害人鲍某某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与证人证实被告人用木方打伤被害人鲍某某头部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工友关系,双方无矛盾利害关系,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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